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2號原 告 廖俊豪 輔 助 人 廖灌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竺晏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美容商品及療程消費性分期付款買賣」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第1 類「重度」身心及智能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雖曾有受過小學教育,惟因從小腦部受過傷,影響智力發育,識字不多且難以連續閱讀文字,因而無法解讀文字或認識文章字句之文意或內容,甚至連阿拉伯數字、基本加減乘除,也經常混淆無法辨認或說明,另有瞬間記憶喪失或遺忘之情事,以致經常無法記起或描述生活上一些過往經過。故於民國80年9 月6 日即經醫院鑑定領取「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告輔助人廖灌表示:原先係連續二年至醫院檢查鑑定,於第三年就醫時,醫師認定原告智能係永久受損、無法回復或修復,不用再回診就醫治療,故自80年9 月起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原告父母雙亡,胞兄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遂由其叔叔廖灌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嗣105 年5 月2 日經鈞院裁定宣告輔助生效,由廖灌為輔助人,並於同年6 月24日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而事件發生當日(原告已無法記得係何日何時發生),原告因手機沒電,急著要找地方充電,四處尋找,不知不覺走進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介壽市場百貨公司內,遇到被告臻麗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麗容公司)員工推銷做臉並簽訂美容商品及療程消費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係61年次之48歲中年男子,皮膚黝黑,平日僅能做粗重臨時工,從來未保養皮膚,也不知道要保養,更沒有保養皮膚之必要,故櫃位小姐請原告幫忙推銷時,原告立即推拒,惟被告臻麗容公司員工頻頻以各種方式與原告鼓吹,並將原告之身分證影印,同時一再逼迫催促原告簽名,原告頻頻拒絕,因從未遇到此狀況,亦不知如何是好。因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契約,亦未拿取任何商品返家,故原告輔助人廖灌完全不知情。嗣原告接到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因看不懂函文,遂交予其姑丈即訴外人張萬順,訴外人張萬順立即帶原告親至被告臻麗容公司在前開介壽市場百貨公司內之櫃位尋找,但週六、日假日該櫃位竟然未開店營業,之後數次撥打實體店面電話,因無人接聽,以致無法聯絡上店家,嗣後透過 LINE與被告臻麗容公司櫃位小姐聯絡上,訴外人張萬順即告知櫃位小姐原告是身心障礙人士,後續方知系爭契約係分24期,每期2,000 元,合計共48,000元。訴外人張萬順亦曾撥打被告仲信資融公司通知信上所示之電話,因原告自始至終僅有與被告臻麗容公司櫃位小姐接觸,並未與被告仲信資融公司有何碰面或接觸,而被告仲信資融公司人員於電話中之語氣怪異,訴外人張萬順擔心原告再度受騙上當,乃攜同原告至警局備案,惟因資料不全且輔助人並未到場,而無法完成備案手續。事後原告再收到被告仲信資融公司委請趙培宏律師寄發催繳分期款之律師函,原告不懂函文意思,只得交予原告輔助人廖灌。對此,原告輔助人廖灌不同意兩造間之上開契約,故系爭契約自始不生任何效力,且本件原告係重度智能障礙者,依其單純之生活經驗、不足之智力,連契約之閱讀能力均無,更遑論了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為低收入戶,因智能不足無法勝任一般工作,平日仰賴社會救濟補助維生;從未曾保養皮膚,也不知道要保養皮膚,更沒有保養皮膚之需要,實無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顯然有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法撤銷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又被告臻麗容公司員工向原告推銷「做臉」業務時,原告有數次推拒,且原告「無」作臉之必要與需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臻麗容公司員工不斷鼓吹、並將原告身分證影印,且一再逼迫原告簽名;而被告仲信資融公司,原告則未曾碰面或接觸,該公司為何會有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實令原告輔助人萬分不解,被告臻麗容公司員工似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手法,使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之行為,是原告及其輔助人亦得依法以本起訴狀作為撤銷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92條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仲信資融公司之律師函、原告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105 年3 月29日新北院霞家嫻105 年度監宣字第10號公告、原告戶口名簿、原告輔助人廖灌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被告仲信資融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繳款通知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 、2 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叔叔廖灌為其輔助人之事實,有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臻麗容公司、仲信資融公司就美容商品及療程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核係屬契約行為,且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法應經原告之輔助人廖灌之事前同意,惟原告於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事後輔助人亦拒絕承認,經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任何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未得其輔助人廖灌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應不生效力,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