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66號原 告 久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群 訴訟代理人 孫汶忠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 惟以伊每月只能分期清償新臺幣3萬元,現無能力清償等語 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則自認支票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票款義務之抗辯,且被告以每月分期清償3萬元 為條件之協商請求為原告所堅拒,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金額對原告擔負票據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號│ │ │ │ (新臺幣)│ │退票日 │日 │ │ │ │ │ │ │ │ │ │ ├─┼─────┼───┼────┼─────┼───┼────┼────┤ │1 │HA0000000 │銘協工│第一銀行│3,340,000 │109年3│109年10 │109年11 │ │ │ │程股份│丹鳳分行│元 │月31日│月27日 │月10日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2 │LB0000000 │同上 │同上 │1,360,000 │109年8│109年10 │同上 │ │ │ │ │ │元 │月15日│月20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