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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朱俐安

  • 當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8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俐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與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優吉仕公司為提供買賣價金之擔保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申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遺失內容包含支票2 本、印章(朱俐安、宇呈摩特輪業有限公司)及現金】。又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亦就遺失之支票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在案,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於109 年9 月10日簽發,於簽發時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報案遺失並已掛失止付。而被告未曾直接與原告有上往來,僅有與訴外人楊東漢商業往來叫貨時,楊東漢再交由被告出貨,被告曾因支付貨款而有簽發並交付支票予楊東漢等情形。被告由系爭支票票面上之字跡亦認為係楊東漢所偽造簽立,且被告在其他訴訟案件中得知,有關被告所遺失之票據係楊東漢簽發及交付(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漢簽發上開支票,並以掛號寄給被告作為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未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楊東漢以被告名義簽發票據,就楊東漢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一事,被告已對楊東漢提起刑事告訴,並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2797號偵辦中。又被告因票據遭偽造,已多次經警局通知到案或地檢署傳訊說明,就被告遭偽造之票據,被告為協助調查與說明,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營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生活,被告亦為被害人,就遭他人偽造之票據,如以被告現配合調查之情形,被告遭偽造之票據約達數千萬元。又被告所經營之輪業,商業往來幾乎都是北台灣( 桃園以北),然而,被告遭偽造之票據,經被告協助調查所了解,又多半持票人非位於北部。另原告在本件審理中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優吉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優吉仕公司為擔保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然查,原告係以融資為主要營業項目,就訴外人優吉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假買賣真借貸?又是否屬違反公司法第15條而無效之情形,亦非無疑,況有關本票票據之真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由原告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就系爭偽造之支票,自不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觀諸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雖據提出109 年7 月22日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109 年7 月23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 份為據,然就該文書內容以觀,僅可知悉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以遺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即系爭支票帳號) 帳戶之支票簿各1 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1 個及被告證章2 個等物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遺失,復於隔日即109 年7 月23日以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共計52張空白支票(含系爭支票票號)向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惟被告在向警方報案遺失時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帳號之支票簿1 本、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1 個及被告證章2 個,惟該支票簿1 本是否包含系爭支票,且被告所稱遺失之「被告證章」及法定代理人「朱俐安」私章,是否為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實有不明,且觀諸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109/7/20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路邊遺失」云云,然於本件訴訟則指稱系爭支票係遭與其有票據往來關係之訴外人楊東漢所偽造云云,則被告以「路邊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系爭支票是否真正,誠屬有疑。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是否遭他人所盜蓋乙節,尚無從依上開書證得據以證明。再者,參諸被告所引用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14號一案所指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楊東漢所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9969號、110 年度偵字第93號、219 號、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按,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認定理由乃為訴外人楊東漢確實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俐安借用支票使用之事實,顯與被告前開抗辯有所歧異,益徵系爭支票是否係遭楊東漢盜用印章所簽發,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簽發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簽發,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前手優吉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疑為假買賣真借貸契約,恐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況系爭支票係原告自其前手優吉仕公司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效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因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外,並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付款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宇呈摩特輪│109年 9 月10日│44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109 年9 月10日│FI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 │北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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