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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告
林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669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並約定被告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能履行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驗車等義務,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理。被告上述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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