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54號原 告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王國正 被 告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 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0之9號,嗣因 所在不明,於民國107年9月18日遷入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新營辦公處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認定新北市○○區 ○○路000號7樓即為被告現在之住所,縱為居所,亦非定管轄之依據,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