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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許映鈞

  • 原告
    林金鳳
  • 被告
    林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林金鳳 被   告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豐分公司帳號 601d-0000000號帳戶內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為領取各家上市上櫃公司的股東贈品,出資購買台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共計415筆小額股票,並借用被告 之名義,將股票存入被告所開設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鑫豐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601d-0000000)內,事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證卷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卻遭被告拒絕,自有確認該帳戶內上開股票均為原告所有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稱:原告所言無誤,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效果,亦有法律上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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