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資群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居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承攬報酬債權,故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簽訂「桃園市原住 民族文化會館整地、頂樓風雨走廊相關工程清運合約書」(以下簡稱原住民會館工程),約定由被告負責清運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整地、頂樓風雨走廊相關工程之廢棄物,工程地址在桃園市大溪區,承攬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運、廢棄物遞送申報、GPS,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又原告 另將「復興區蝙蝠洞入口休憩節點及遊程動線環境整備工程」(以下簡稱蝙蝠洞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交由被告承攬,惟未簽訂書面契約。又所謂GPS,係指被告依業界慣例與環保 法規,應以「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為憑,核算廢棄物清運量,作為向原告請款之依據,惟被告就上上開二工程向原告請款時,僅提出302,850元之請款單 、統一發票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卻未提供據以核算廢棄物清運量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有無虛報清運量之情,被告實際上就上開二工程僅各清運一車計15立方米之廢棄物。又被告雖提供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11張,惟其上原告代理人之簽名係被告要求預先簽名,並非當天實際清運之簽名。又有關桃園市政府觀光局函覆蝙蝠洞工程部分,此部分並無載運車輛GPS行車紀錄及載運證明,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 如實載運廢土。另有關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部分函覆原住民部分,其中就「廢棄物表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部分,僅有2張,共100立方米,且與被告主張之載運廢棄物數量250米,並無相符。準此,難認上開請款單所載確屬原告應支 付之承攬款項,故原告拒絕支付該上開302,850元工程款。 詎料,被告日前就系爭工程款,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302,850元本息債權應不 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被告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已堪認就蝙蝠洞工程與原住民會館工程,被告均有為原告載運之事實,業已自認,並與被告之主張相合,且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一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雖爭執被告並無載運如請款單上之數量云云,惟該請款單所載「日期、業主、案名、數量」等資料,是來自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聯安處理場108年1月23日、1月24日之2份文件,自與事實相符。又原告為長久從事工程之人,具相當豐富社會經驗,其法定代理人自知在文件上簽名具有如何效力,卻諉稱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係未行載運,先行簽名云云,要與常理不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有載運一車云云,惟原告既自認上開隨車證明文件內簽名是其所為,即應認定該文書內容為真,原告所辯即無可採。且原告並已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持向桃園市政府請款,依鈞院函查所得資料,就原住民會館工程,核定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尺,驗 收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0000000~0000000),實際撥付之清運費為539,333元完畢;另就蝙蝠洞工程,核定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72立方 米,實際撥付之清運費為190,944元,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亦應認被告確有如數清運事實。被告既已履約完畢,被告自得就已服勞務之部分,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報酬請求。原告雖又以無GPS行車紀錄 拒絕付款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請款時無需提出GPS紀錄,此 有清運合約可稽,原告逸出契約文義為拒絕給付,主張非可採取。況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即將原告所要求的日報表與路線圖(GPS)傳真至原告公司,隨後並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於同年月28日再次以電話與原告確認並請求付款,此有兩造電話錄音譯文內載稱:「我剛有傳日報及GPS給您,您再看一 下。 」「好,我先看一下,我先看一下再說。」「昨天那 個你有看到嗎?」「我跟我父親再討論,游先生也有打給我,我們討論再怎麼做吧。」為證,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又參諸卷內鈞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回覆之函文,已表明系爭工程業驗收完工並已撥款,原告所辯無GPS即無法撥款云云,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將上開二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交由被告承攬,惟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僅提出302,850元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卻未提供據以核算廢棄物清運量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有無虛報清運量之情,被告實際上就上開二工程僅各清運一車計15立方米之廢棄物,故原告拒絕支付該上開302,850元工程款。詎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向桃園地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清運量不實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原住民會館工程、蝙蝠洞工程,被告實際為原告清運廢棄物之清運量為若干?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302,850元,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承包原住民會館工程、蝙蝠洞工程之廢棄物清運,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就原住民會館工程,兩造並簽有清運合約書,有上開清運合約書可按。又被告主張其就原住民會館工程之廢棄物實際清運量為250立方米、就蝙蝠洞 工程之廢棄物實際清運量為272立方米,業據提出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紙、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處理場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4日紀錄、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4日出具之完成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123、125、129、131頁)。 又觀諸前開11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已載明清運日期資料、廢棄物產源、廢棄物種類、清運量等內容,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資群在委託人欄簽名確認,且清運量之數量核與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聯安處理場108年1月23日、108 年1月24日紀錄及該公司於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 24日出具之完成證明書之數量相符,堪認屬實。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在上開文件之簽名均係事先簽好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完整記載內容之文書上簽名確認,係屬常態,在空白文書上簽名確認,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係在空白文書簽名確認,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其法定代理人乃係在並未完整記載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上簽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該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內容非屬真正,是其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關於原住民會館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量等節,經該局於109年6月12日函覆稱:「查本案核定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尺,驗收之清 運廢棄物數量為250立方公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0000000~0000000),實際撥付之清運費為新臺幣53萬9,333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關於蝙蝠洞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量等節,經該局於109年6月17日函覆稱:「經查云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局『復興區蝙蝠洞入口休憩節點及遊程動線環境整備工程』核定之清運廢棄物數量為272立方米,實 際撥付之清運費為新臺幣19萬0,944元。」,亦有上開函文 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67頁)。經核上開二工程之廢棄物 清運量均與被告所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完成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依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函覆,原告據以請款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有5紙,即編 號0000000~0000000,自非原告所稱僅2紙計100立方米,又原告並據此分別自上開二工程之業主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受領清運費53萬9,333元、19 萬0,944元,堪認被告已完成向原告承攬之工作。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歷史清運軌跡紀錄」,原告無法知悉被告有無虛報清運量之情云云,惟原告既已依被告陳報之清運量向業主請領清運費,並經業主撥付在案,難認被告有虛報清運量之情事,且被告既否認未交付GPS資料等情,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為憑,而原告既已依 據被告所交付之清運資料向業主請款完成,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在本案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告交付該GPS資料,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清運合約書約定,廢棄物清運每立方米單價為1,600元(實作實算)、廢棄物遞送申報及GPS每立方米單價為550元(實作實算),有上開合約書可按。而 被告就蝙蝠洞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量為272立方米,另就原住 民會館工程之廢棄物清運量為250立方米,並已完成及交付 工作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承攬報酬為一部請求,即就蝙蝠洞工程272立方米及原住民會館工程其中23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550元計算,另就原住民會館工程其餘15立方米以 每立方米1,600元計算,而主張原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302,850元【計算式:550×272+550×235+1,600×15=302, 850】,並據以聲請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核 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於法自屬有據,堪認被告對原告至少對存有302,850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㈣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系爭二工程未合法載運而遭裁罰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案件裁處書為證。然觀諸所載裁罰事實乃係因蝙蝠洞工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而該工程已於108 年6月3日申報空污費完工結算,惟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因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擅自動工,因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裁罰,然縱認原告係因被告未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而遭裁罰,亦僅係原告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另為主張損害賠償,要無援此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攬之原住民會館工程、蝙蝠洞工程之廢棄物清運,對原告並無302,850 元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桃園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4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