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滄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邀同被告劉滄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年息6%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宥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8 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積欠本金283,525 元、約定遲延利息未還,又被告劉滄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