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 原告
- 汎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亞雯
- 訴訟代理人
- 杜英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諺律師
- 被告
- 李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間,為製作節目「星嚮勢成」(下稱系爭節目),與被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委任被告擔任系爭節目之製作人,並約定被告應製作拍攝完成節目共計12集,總報酬分4 期給付,書面契約擇日再詳細簽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基於信任,已於108 年6 月12日將約定總報酬之20% 即48萬元作為定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冠霆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身為節目製作人,對於系爭節目卻僅提出初步構想,始終未再進一步細化內容,提出可供執行拍攝之方案,致原告與合作之位於中國北京之幕後團隊均因無法理解其構想而無從進行實際拍攝,嚴重影響系爭節目完成之時程,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無法及時提出改善方案,原告遂於108 年7 月初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於108 年8 月27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返還48萬元定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自107 年底為製作系爭節目,即開始籌組節目製作團隊,撰寫節目企劃,現場勘景,拜會台中市、高雄市政府,希望結合資源共同製作節目。108 年5 月間,被告自稱於兩岸地區有相當多電視製作經驗,並提出個人簡歷,原告遂決定聘請被告擔任系爭節目製作人,且由於系爭節目係由兩岸幕後團隊共同製作,企劃團隊已就即目設計主軸、內容構想及賽制進行方式完成初步之企劃,被告擔任節目製作人,應負責將初步節目企劃內容優化及細化至可供執行階段,同時統籌並管理節目所有團隊,擔任各團隊間溝通協調之角色,執行拍攝,完成系爭節目。詎被告加入製作團隊後,多次參與節目製作籌備會議後,原告及核心製作團隊人員發覺,被告對於系爭節目僅能提出其初步構想,未能具體細化內容,無法實際執行,且於會議中對於製作團隊人員就其構想提出疑問時,被告身為節目製作人,卻均無法提出合理可供執行之方案予製作團隊人員,致嚴重影響系爭節目完成之時程,經溝通後仍無法提出改善方案,原告僅能選擇於108 年7 月初以口頭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未能具體細化節目內容交辦製作團隊執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經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目的即已消滅,不能達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自屬有據。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節目於107 年年底即已開始籌組製作團隊,撰寫節目企劃、負責創意發想、設計包裝及製作細節,並提出多版企劃書即原證六、七,被告遲於108 年5 月中下旬加入時,系爭節目之整合創意發想、設計包裝及製作細節等均早已由其他專聘人員執行完畢,是被證三之項目方案簡報製作與被告完全無涉。
2、在原告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前,被告從未提出被證四之草案,僅於108 年6 月7 日提供被證二之初步規劃草案,因前開草案僅為初步構想,無具體化內容故實際執行,嗣後團隊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節目製作籌備會議,要求被告提供可供執行之製作方案供團隊參考時,被告仍僅提出前開被證二之初步規劃草案,未具體修正或優化至可供執行之階段,是被告以前開消極態度,無法提出合理可供執行之方案予製作團隊人員,嚴重影響系爭節目完成之時程,原告僅能依法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另尋其他專業人員。
3、本件根本還在籌備階段,連企劃都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後續接洽藝人、學員的事情。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經朋友介紹加入原告負責人鄭亞雲微信,了解節目初況,並被拉入星響勢成工作微信群,之後口頭約定於6 月3 日於北京辦公室討論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取得合作共識,6 月7 日被告與鄭亞雲電話溝通確認工作僅為製作內容,與平台方、資金方之溝通均不在被告受委任之範圍中,故委任報酬降低為240 萬元,並由原告於6 月12日支付48萬元為第一期定金,鎖定被告擔任製作人,雙方同意先開始工作再補簽合約。
(二)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收受定金後,即以合理之進度不斷推進方案,6 月20日在北京公司和台灣團隊進行視頻會議,6 月25日根據之前方案整理出星響勢成項目方案(通案),7 月5 日在北京公司進行會議討論07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詎於該日會議上,最新企劃案竟遭莫名其妙之反對,原告更單方面逕自宣布終止合作,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由原告公司單方面無故終止,原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定金,自屬無據。原告終止契約前,系爭節目確實還在籌備階段,但被告已發想新方案,完善企劃案及推進,並提出被證二06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被證三0625星響勢成項目方案(通案)及被證四07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也有跟經紀公司接洽藝人或參予選透學員的時間。
(三)被證三之0625星響勢成項目方案(通案)是兩造一起討論後寫出來的方案,就是用被證二的內容。被證四07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是最後一次會議提出來的方案,原告沒有具體說理由,只說不大器,就沒有繼續討論。被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方案可以執行,且執行的人是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8 年5 月間兩造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為系爭節目之製作人,職務內容為將系爭節目之企劃具體執行,製作拍攝12集電視節目,約定總委任報酬為240 萬元,並於108年6 月12日支付48萬元為定金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兩造顯係於委任事務及委任報酬互相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後,始由原告先給付第一期報酬48萬元,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先付,要與所謂「定金」無涉,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嗣於系爭節目籌備階段期間,因被告對於系爭節目僅能提出其初步構想,未能具體細化內容,無法實際執行,亦無法提出合理可供執行之方案予製作團隊人員,嚴重影響系爭節目完成之時程,經溝通後被告仍無法提出改善方案,原告遂於108 年7 月初以口頭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委任報酬之目的已消滅,被告所收取之48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08 年7 月初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惟否認有可歸責之終止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至尚未處理部分,已無報酬請求權,該部分已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既已於108 年7 月初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對於系爭節目僅能提出其初步構想,未能具體細化內容,無法實際執行,亦無法提出合理可供執行之方案予製作團隊人員,致嚴重影響系爭節目完成之時程等可歸責被告之終止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是被告仍得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其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3、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被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被告雖主張:其於受委任後,多次參與節目製作籌備會議,已提出被證二06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被證三0625星響勢成項目方案(通案)及被證四07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也有跟經紀公司接洽藝人或參予選透學員的時間等語,並提出被證二、三、四之文字圖表為證,惟為原告抗辯:被證三是原告方內部籌備人員提出的企劃,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提出被證四之草案,僅於108 年6 月7日、28日提供被證二之初步規劃草案,且本件根本還在籌備階段,連企劃都沒有確定,所以還沒有後續接洽藝人、學員的事情等語,被告就原告所否認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確屬其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無可採。準此,應認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僅參與多次節目製作籌備會議及提出被證二06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並屬被告已處理之委任事務。
4、本院審酌被告依約所應完成之委任事務,乃係將系爭節目之企劃具體執行,並拍攝12集電視節目製作完成,總報酬為240 萬元,而原告終止系爭委任約時,仍於系爭節目之籌備階段,被告亦僅參與多次節目製作籌備會議及提出被證二之被證二0603星響勢成初步節目規劃草案,最終企劃仍未確立,亦未進行後續之企劃執行及12集電視節目之拍攝製作,是依被告已處理事務之階段、難易程度及所支付之勞力、時間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為3 萬元,逾此以外之已預收45萬元報酬,則屬被告尚未處理事務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提出108 年8 月27日台北長安郵局第981 號存證信函曾送達被告之回證為憑,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