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向其租用挖土機一台,原告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826,410 元,詎被告尚欠租金526,410 元遲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機械租賃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