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飛
- 訴訟代理人
- 張莉君
- 被告
- 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葉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產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5,313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鴻群公司除已給付2,400元外,另交付被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108年11月30日所簽發,面額82,913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清償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鴻群公司與被告醫美公司均因負清償責任,又雖渠等給付原因乃因個別債務而生,然其給付目的乃屬單一,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另被告鴻群公司又於108年10月7日至25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矽利康產品,價金共176,236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鴻群公司亦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退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108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8年10月7日起至10月25日之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群公司既向原告購買矽利康產品,且原告已依約將之交付被告受領,顯見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鴻群公司自應對原告給付價金82,913元、176,236元;而被告醫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貨款之給付,依前開規定,當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鴻群公司部分為109年2月18日,被告醫美公司部分為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