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乙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不當,造成該挖土機無法正常使用,經原告於107 年1月修復支付115,000元,加稅5,750元,合計為120,75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機械運至工地經乙方(即本 件被告)驗合使用後,如係乙方使用不當導致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一切費用責任。」,被告應對原告就此筆修復費用負賠償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機械租賃憑單、統一發票及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3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