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65號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原 告 魏聖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茵 被 告 林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運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聖育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只以魏聖育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聖育新臺幣(下同)28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其於民國109年5月17日追加永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為原告,並於109年7月10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運公司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聖育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 之追加及變更,惟其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因駕車不法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二者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3時0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往松山方向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永運公司所有,由原告魏聖育承租營業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已更換為RCQ-127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排氣量1987CC),系爭車輛因而更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此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永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49,000元(含工資83,900元、材料費165,100元)修復。又系爭車輛係原告魏聖育以每日800元之租金向原告永運公司承租用以營業之車輛,於 修復期間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計38天無 法營業,以一天的租金損失800元作為營業損失,原告魏聖 育因而受有30,400元(計算式:800元×38=30,400元)之 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運公司2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聖育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租賃合約、事故現場照片、修車報價單(載明修車期間自106年12月25 日至107年1月31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4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22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49,000元(含工資83,900元、材料費165,100元),有修車報價單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2月(即2年),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2,1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永運公司之修復費用共136,046元(計 算式:52,146元+83,900元=136,046元)。又系爭車輛為 原告魏聖育承租以營業使用之車輛,此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為證,而原告魏聖育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6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受有38天無法營業之損失30,400元(計算式:800元×38=30,400元),亦低於台北市個人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認定平均每日營收1,486元之標 準,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30,4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永運公司136,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聖育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65,100×0.438=72,31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100-72,314=92,786 │ │第2年折舊值 92,786×0.438=40,64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86-40,640=52,1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