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09號原 告 張瀞予 訴訟代理人 陳駿逸 被 告 廖健仁 訴訟代理人 李承庭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接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永和路1段右轉 接中和路繼續行駛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永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詎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MBB-828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25019號偵查終結在案。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28元。(2)慰撫金34,812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賠償慰撫金34,812元。(3)不能工 作之損失:依據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原告之傷勢需休養至108年2月10日,從事故日107年12月31日 起算,共計42日,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34,812元,平均一日薪資為1,160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48,720元(計算式:1,160元×42日= 48,720元)。(4)勞動能力減損250,742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比1%至3%,原告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試算,原告年薪約為41 7.744元(計算式:34,812元×12個月=417,744元),而從 事故日107年12月31日起算,距離原告退休65歲仍有33年6個月又13日,再以3%勞動力減損為計算條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受有之損失應為250,742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337,002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00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害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擦挫傷並不是會永久遺存後遺症之傷勢,故不會減損勞動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111-D2號營業小客由永和路1段接中和路 往永貞路方向行駛外線車道,於事故地點,對方MBB-8289號普重機在我左側與我同方向同車道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我發現對方機車時已來不及,我左前側車身與對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對方人車倒地。」、「(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你車行向號誌為何?標誌是否清楚?)答:天候良好,路面潮濕、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我行向號誌為綠燈,標誌清楚。」;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MBB-8289號普重機由自由街駛入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外側車道,對方111-D2號營小客在我右側與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事發前我未發覺對方在我附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右車身突然與對方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你車行向號誌為何?標誌是否清楚?)答: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沒有障礙物,我行向號誌為綠燈,標誌清楚。」等語,此有渠等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本件兩車為各自路段匯流於中和路,於事故當下兩車為呈現平行並往同方向行駛,此有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遇有車道匯流時,本亦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致二車發生碰撞,雖原告主張其為直行車,惟縱為直行車輛仍需遵守上開規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則兩造之駕車行為已有分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形,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廖健仁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張瀞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9年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可佐,益徵 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均應負過失責任無誤。又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其內容並未提及肇事路段為無號誌路段,且肇事分析中明確審酌兩造陳述各路段為綠燈之情事,原告空泛指摘鑑定意見書係以無號誌為判斷兩造均有過失之結果不正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上揭主張,顯非可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728元及工作損失48,720元之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劉仲彥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千里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資料、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250,742元部分:業據提出台大醫院108年5月 21日之診斷證明、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2月15日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依一般社會通念,擦挫傷並不是會永久遺存後遺症之傷勢,故不會減損勞動能力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病患民國108年4月23日與108 年5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劉仲彥皮膚專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3%。」;另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依據個案陳述與他院相關病例資料,個案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以上傷勢。目前臨床情 況如下:左膝髕骨處壓痛,關節活動範圍尚可,蹲下時感到緊迫與不適,肌力4-5分。個案從事按摩師工作,部分時間 需要採取蹲姿。依據國際失能與工作能力減損評估指南,整體評估約損失工作能力1%。」等情,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自有所減損,且依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必需休養42日之情狀,顯見原告於本件所受傷情非屬一般之擦挫傷,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擦挫傷並不是會永久遺存後遺症之傷勢云云,難認有據。準此,本院綜合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之專業判斷,及原告傷勢所致之身心障礙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為適當。查原告為76年7月14日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按,其尚得請求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年滿65歲 止,即有33年6月又1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其受有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故原告一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177元(計算式:34,812元×12月×1%=4,1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之損害數額為83,57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574元,計算方式為:4,177×19.00000000+(4,177×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83,57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6=0.00000000)。】,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金額即為83,5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34,812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推拿師,107年度給付總額440,378元,名下有投資3 筆;被告為國中畢業,107年無所得資料,此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42日、傷勢嚴重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812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9,83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728元+工作損失48,720元+勞動能力減 損83,574元+精神慰撫金34,812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4,917元(計算式:169,834元×1/2=84,91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臺大醫院再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原告所提之台大醫院108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2月15日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其內容均已詳細說明判斷勞動力減損之分析過程,堪足認定,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