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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被告
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周宗樺

      周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易國際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2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635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董事為張嘉文、周宗樺及周佳儀,有本院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應以張嘉文、周宗樺及周佳儀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嘉文、周宗樺及周佳儀為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及周宗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2紙支票,票款合計為3,36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周宗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佳儀則以對於系爭支票是否被告簽發,伊不瞭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另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已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佳儀雖辯稱對於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乙事不瞭解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有該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理由及代號欄位記載可按,顯見發票人印文與被告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周佳儀對此亦未予爭執,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嘉文及周宗樺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屬真正,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算│
│號│          │      │      │(新臺幣)  │      │日即提示│
│  │          │      │      │          │      │日      │
├─┼─────┼───┼───┼─────┼───┼────┤
│1 │HD0000000 │易恩國│華南商│360,000元 │ 108年│ 108年  │
│  │          │際股份│業銀行│          │  03月│  10月  │
│  │          │有限公│北蘆洲│          │  01日│  07日  │
│  │          │司    │分行  │          │      │        │
├─┼─────┼───┼───┼─────┼───┼────┤
│2 │HD0000000 │同上  │同上  │3,000,000 │ 108年│ 108年  │
│  │          │      │      │元        │  03月│  10月  │
│  │          │      │      │          │  01日│  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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