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 原告
- 吳達茂
- 被告
-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原名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佑
- 被告
- 林其明
- 被告
- 王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原名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其明、王泉盛及訴外人李建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CS0000000 │明昌國際│林其明│中國信託│380,000 │108年4│108年4│ │ │鞋材有限│王泉盛│銀行重陽│元 │月13日│月15日│ │ │公司 │李建智│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