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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紳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告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並購買操作油,挖土機租金暨操作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10 元,詎被告完成租用後,迄未支付前開款項,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本於租賃及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機械租賃憑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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