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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昱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梅香
被告
喜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114,037 元匯入被告於台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經原告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4日向該銀行確認後,亦證實該款項確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復於當日起,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向被告聯繫要求系爭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內,更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有拖欠被告貨款共計376,589元(計算式:交響苑建案保留款78,313元+瑞士新貿建案保留款107,958元+米蘭苑建案保留款186,990元+交響苑建案尾款3,32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催討很久,且也有客戶是經過很多年才還款,故被告認為上開款項係原告用來償還貨款,並非原告所稱匯錯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99年台上字4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簡訊紀錄及龜山民安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各乙份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轉帳匯款當日起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及存證信函與被告聯繫表示有誤匯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帳戶顯欠缺給付之目的,堪信屬實。則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自亦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前開抗辯,雖提出2012年昱銓付款明細表、工程名稱交響苑-H80外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0年9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交響苑-M61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工程名稱H73 米蘭苑外牆景觀燈具案子起始日101年1月之商品資訊表及工程名稱H72 御之邸外牆景觀燈具之商品資訊表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前開文件內容均係由被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原告簽認,已難遽信,且被告就其主張曾向原告催討上開欠款及交付原告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積欠被告376,589 元貨款債務之事實。故被告受領原告108 年11月12日所為給付,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03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於文到7日內返還而於108年12月5日由被告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108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108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37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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