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號 原 告 阮氏紅詠 被 告 陳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東京都健康生活館,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因原告使用吹風機出現之導電問題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礦泉水水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導致腦震盪,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並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 新台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前開簡易判決可佐,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3,550元(起訴時原請求7,110元,於109年2月18日縮減)、交通費用1,800元(起訴時原請求4,500元,於109年2月18日縮減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勢有2周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 2,000元計算,受有30,000元之工資損失,原告並因而精神 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以上共計115,350 元(計算式:3,550元+1,800元+30,000元+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收據 13紙及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以手持礦泉水水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判刑確定,並同意給付醫藥費用3,550元 及交通費用1,800元,惟否認原告因此導致腦震盪、原告需 休養14日及每日薪資2,000元,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 於: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程度為何?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9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係於108 年3月27日因腦震盪後症候群始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距離本件被告傷害之108年3月17日已有10日,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108年3月27日就診之腦震盪症候群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難認原告主張因本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一節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礦泉水水瓶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 3,550元及交通費用1,80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均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復主張於事故發生前任職訴外人左京都健康生活館,每日薪資2,000元,因受傷期間無 法工作須休養15天,計損失工資收入30,000元一節,固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9月18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需休養14日及每日薪資2,000元。惟 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因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就診之診斷,然原告於108年3月27日就診之腦震盪症候群難認係因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原告所受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是否需休養14日及日薪為 2,000元一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惟兩造已同意由本 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爰審酌原告為67年9月2日生,受傷時已40歲餘,應有工作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頭皮挫傷及原告之工作性質,所需復原時間以5日為適當,並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23,1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3,850元(計算式:23,100×5/30=3,850)之範圍內為 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所受為右側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勢並非嚴重,及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養生館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一節,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50元+交通費用1,8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8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15,2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5,20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