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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黃献龍

  • 原告
    劉坤寶即智光精密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鈦靖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55號原   告 劉坤寶即智光精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鈦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献龍 訴訟代理人 黃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05 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經查,智光精密企業社原係以訴外人劉坤泰為負責人,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109 年11月3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劉坤寶,並經協議由原告劉坤寶概括承受智光精密企業社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智光精密企業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轉讓登記之函文及概括受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所示,應認為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已由劉坤泰讓與原告劉坤寶之智光精密企業社經營權時,一併讓與,並於109 年12月3 日當庭向被告為讓與之通知而生讓與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劉坤泰即智光精密企業社(下稱智光企業社)購買CITZENB12 無背軸及送料機12型3 台、CITZENB12 有背軸及送料機12型2 台、穩壓器15kw 2個(下合稱系爭貨物),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98萬元,於108 年3 月1 日前交付機器,其承辦人黃富政並與智光企業社簽定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將系爭貨物轉售予訴外人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由煜昌公司匯款50萬元予原告,同年2 月25日智光企業社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原定由煜昌公司於同年3 月5 日付清尾款48萬元,詎煜昌公司於測試系爭貨物後,竟稱機器有瑕疵云云拒絕付款,智光企業社始知被告為行紀商,目前因報價不實與煜昌公司於鈞院爭訟中,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於被告與智光企業社間,原告並受讓貨款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8萬 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稱買賣關係在於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間,被告與煜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108 年1 月25日亦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煜昌公司已於同年1 月28日給付被告22萬元訂金,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98萬元相互對照,被告係為賺取22萬元之價差,而由智光企業社將系爭貨物出售給被告後,被告再將系爭貨物出售予煜昌公司,並非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直接交易。 2、被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黃富政之弟弟黃富偉是在108 年2 月23日會同煜昌公司員工陳文財至原告之工廠測試系爭貨物,並於當日由煜昌公司將系爭貨物載走,黃富偉與載送貨車一起離開,智光企業社已依被告之指示移轉系爭貨物予被告。 3、被告另稱前開原告所提被告與煜昌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上黃聖淳之簽名為偽造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109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當庭提出有黃聖淳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LINE截圖)中簽名已自承:「黃聖淳是黃聖淳簽的,黃富政是我自己簽的。但上面的項目都是後面自己填上去的。」等語,該合約書與現金支出傳票上「黃聖淳」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檢視結果應為相同,況被告亦自承曾收受煜昌公司所交付之訂金22萬元,與該合約書所記載之「收訂金220,000 元」、「已現金收訖」及下方「黃聖淳」之簽名相符,足見被告辯稱黃聖淳之簽名係偽造云云,亦屬臨訟之詞,無足採信。 4、查被告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陳稱:「(問:測試之前知道原告已經把機器交給煜昌公司了嗎?)已經知道,但是煜昌公司的經理要求我們去測試,因為煜昌公司已經交付測試的費用了。」、「剛剛說測試的費用就是原告庭呈第二張108 年2 月26日給的十萬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其員工黃富偉於108 年2 月23日前往煜昌公司就系爭貨物做測試,且測試前即已知悉智光企業社已將系爭貨物交付煜昌公司,煜昌公司於測試後始交付10萬元測試費,另觀被告與煜昌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約注意事項第4 點所載:「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付任何維修費用若需接電,則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前開10萬元為智光企業社交付煜昌公司系爭貨物後,被告知悉上情,再依前開約定向煜昌公司收取測試費用(接電費),亦顯見智光企業社交付煜昌公司之行為屬指示交付無訛。 5、綜上所述,可知智光企業社於108 年2 月23日至煜昌公司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員工黃富偉亦同時前往驗收時,煜昌公司係於黃富偉之同意下始收受系爭貨物,故智光企業社交付煜昌公司之行為屬指示交付。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為三方交易,由被告向智光企業社購買系爭貨物後再轉售予煜昌公司,應由煜昌公司給付貨款予被告後,被告給付貨款予智光企業社。惟嗣後智光企業社私下與煜昌公司進行交易,煜昌公司亦直接將貨款之半數給付智光企業社,由智光企業社直接將系爭貨物交付煜昌公司,是買賣既存在於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間,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二)被告固不爭執曾就系爭貨物與智光企業社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惟智光企業社並未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被告之出賣人義務: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注意事項第2 點付款辦法約定:「拖機當天,驗機後上車前,付清所有款項」等語可知,原告本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機器所有權予被告之出賣人義務,惟系爭貨物於108 年2 月23日係由煜昌公司所載走,而非由被告裝機上車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顯見智光企業社並未履行交付並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2、原告雖稱系爭貨物已依被告之指示,已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煜昌公司云云,惟亦不否認煜昌公司曾於108 年2 月23日直接匯款50萬元予智光企業社,顯見智光企業社並非單方面代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予煜昌公司,而係為獲取煜昌公司之對待給付始為交付,與指示交付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情形不符。況就原告所提出與煜昌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原證4 )觀之,僅可看出對話之一方為煜昌公司,對話之他方為何無從知悉,更難自「早安機器是搬上來了」、「可是節電都還沒有辦法測試我想跟你說如果尾款等到3 月5 號支付可以嗎因為全部都每(沒)好」等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清償期限之磋商對話,推論兩造間有何指示給付關係之約定。顯見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間存在獨立之給付關係,原告直接給付系爭機器予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不符指示付關係下之定義,原告亦未能就雙方間有指示給付關係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具體舉證,自不能認定兩造間存在指示給付關係。 3、原告雖稱因被告員工黃富偉於測試時未為意思反對表示,顯見被告有指示智光企業社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云云,並提出黃富偉於108 年2 月23日至煜昌公司測試之照片,惟被告否認黃富偉有同意之情事。被告僅係基於與煜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單純派員至現場測試系爭貨物而已,當時被告並不知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實已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交貨。況被告與煜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有約定:「拖機台事宜由鈦靖公司安排……運輸方式:鈦靖處理至煜昌公司工廠門口」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派員測試之當下僅係被動接受智光企業社為履行其與煜昌公司間自行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之既定事實而已,難謂被告有明示指示或默示同意智光企業社直接給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之意思表示。 4、又被告與煜昌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交易注意事項第4 點既已明定:「鈦靖公司只是代購,不付任何維修責任,若需接電,則費用另計」等語,被告復於108 年2 月15日,與煜昌公司再行簽立系爭貨物接電服務契約,並約定由煜昌公司給付被告報酬10萬元,故前開接電之部分非屬原買賣契約之範疇,而係原告將系爭貨物直接交付予煜昌公司後,被告為履行上開服務契約,派員前往煜昌公司進行接電工程,與三方間就系爭貨物於買賣關係上之紛爭無涉,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前已指示原告直接給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 (二)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就系爭貨物存在私下之買賣契約:1、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CITZEN B12無背軸及送料機12型3台、CITZENB12有背軸及送料機12型2台、穩壓 器15kw 2個」(即系爭貨物,價款為98萬元),與被告及煜昌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物:「CITZEN B12無背軸及送料機12型3 台、CITZENB12 有背軸及送料機12型2 台」(價款為120 萬元),就買賣標的之品名及規格、價金數額之約定均有不同,被告係為賺取其中轉售利益之22萬元,始分別與智光企業社及煜昌公司各自簽訂買賣契約。原告雖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98萬元,如欲一物二賣私下與煜昌公司交易,自應已較高價額轉售,而非與被告約定相同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智光企業社如略過被告直接與煜昌公司私下交易,除當下有形之金錢利益外,更係意在建立未來雙方經濟交易往來之通路,乃著眼於無形之商業資源及人情積累,煜昌公司亦無庸再行給付予被告較高之買賣價金即得取得所需之機器,足見雙方均有私下訂立買賣契約之強烈動機甚明。 2、況煜昌公司已於108 年2 月23日直接匯款50萬元予智光企業社,智光企業社亦於108 年2 月23日直接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於客觀上觀之,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間之行為完全吻合私下成立買賣契約後,以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相互履行自身給付義務之模式。智光企業社於依前開買賣契約向煜昌公司追討剩餘48萬元買賣價金時,本應逕行向煜昌公司請求,竟因煜昌公司不願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即稱煜昌公司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毋寧係要求前已遭二人排除於外之被告,代煜昌公司給付智光企業社與煜昌公司私下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 (三)智光企業社既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煜昌公司,致兩造間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1、智光企業社私下與煜昌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智光企業社並自行將系爭貨物交付煜昌公司,煜昌公司亦自行將貨款之一半給付智光企業社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貨物,亦未收受煜昌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智光企業社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而非煜昌公司;依被告與煜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煜昌公司則應給付貨款予被告而非智光企業社。 2、查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雖係以品名及規格加以約定,惟系爭貨物實為二手機器,並非種類之債而屬特定之債。惟智光企業社私下與煜昌公司就同一標的物再訂定買賣契約,且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煜昌公司,致不能履行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爰以109 年9 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於108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8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煜昌公司,於108 年2 月23日由煜昌公司匯款50萬元予原告,同年2 月25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被告尚欠買賣價金尾款48萬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固自認有就系爭貨物之同一批設備以120 萬元轉售予煜昌公司之事實(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依被告指示交付予煜昌公司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之員工黃富偉曾於108 年2 月23日會同煜昌公司員工陳文財至原告之工廠測試系爭貨物後,於當日由煜昌公司將系爭貨物載走之事實,被告亦自認其為賺取轉售利益22萬元,有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煜昌公司之情,復參以被告針對其轉售煜昌公司之買賣糾紛另案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係主張:『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 . . 被告(即煜昌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買賣價金為120 萬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雖屢經催討僅支付22萬元訂金,其餘均置之不理。. . . 查被告(即煜昌公司)向原告(即本件被告)表示欲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原告向被告報價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1 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電腦車床設備一批,即B12 有背軸( 含送料機) 二套、B12 無背軸( 含送料機) 三套,約定價金為120 萬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預付訂金22萬元後,原告即以扣除利潤後之價格,轉向訴外人智光精密企業社購買(下稱智光企業社),並由原告派員至智光企業社之倉庫,協助進行上開車床設備移機作業,原告所獲利潤係源自於智光企業社給予之價差,並非被告允諾之報酬額,基此,堪認兩造就上開車床設備所成立之契約,與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相符,. . . 為此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 . . 』等情,且經該案判決認定:『. . . 觀之卷附之合約書所載:「賣方」為原告公司,「買方」為被告公司,並記載「雙方協議同意訂立買賣合約如下」、「買賣目標物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約定買賣標的物為「B12 有背軸( 含送料機) 2 套、B12 無背軸( 含送料機) 3 套」、約定總價為「120 萬元」,顯見本件合約書之約定,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非「事務之處理」。參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亦坦言:鈦靖實業有限公司係經公司員工陳文財介紹,林明遠(前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跟陳文財雖有去看過機臺,但這樁買賣係伊跟陳文財討論過,伊覺得值得購買後,由伊與黃富政議價後以120 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雙方並無佣金之約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 . 五、綜上事證,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其性質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另案既已承認其出售予煜昌公司之系爭貨物係其向智光企業社所購買,並由被告派員至智光企業社之倉庫,協助進行上開車床設備移機作業,並以其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義務為由,請求煜昌公司給付尚欠貨款,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未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義務云云,顯無可採。雖被告辯稱另案係原告委託其出面向煜昌公司提起訴訟云云,並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縱認被告係受原告請託而對煜昌公司起訴,然依其於另案之前開主張,被告亦已承認智光企業社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是原告主張智光企業社已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洵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智光企業社將系爭貨物交予煜昌公司致就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以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智光企業社交付系爭貨物予煜昌公司乃係依被告之指示,並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3、綜上,智光企業社就其與被告間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已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8萬元,智光企業社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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