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盧卿士
- 原告
- 楊德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玉鈴律師
- 被告
-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福
吳天真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五十一)及同段49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5,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全部)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莊登字第000000號),並於民國84年8月3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卿士於民國84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102及同段49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莊登字第045156號),再於84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8月25日起至85年8月2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盧卿士於該期間陸讀繳付款項至餘額剩14萬元,後因被告興建速度大幅超前,提前完工交屋,致原告盧卿士一時間無力繳清所欠款項,為此被告曾於87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敬啟者:感謝台端承購本公司金美滿A1動4樓,然因台端尚有屋款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正未蒙繳付,懇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與本公司繳納,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處理,懇請台端配合。」原告盧卿士遂再行繳納2萬元,是所欠餘款僅剩12萬元。豈料,自原告盧卿士該次繳款不久後,被告公司即爆發資金問題,當時新聞尚且喧騰一時,後結束營業,相關負責人等自此下落不明,致原告無法清償所餘12萬元之款項,而本件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自84年8月25日起至85年8月24日止,惟因被告曾於87年3月10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之後並於87年3月23日開立付款證明單載明原告所欠款項總計為12萬元,之後未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應認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於87年3月23日確定,依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該債權之請求權於102年3月2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外,依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規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3月24日前,亦未曾向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以上開債權已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意即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抵押權不得脫離原債權而單獨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亦消滅,應許抵押人訴請塗銷登記;又原告盧卿士於86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權利中2分之1贈與原告楊德美,故兩人皆為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880條、第881條之15、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付款證明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於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未塗銷登記將妨害抵押人就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抵押人即可請求塗銷以排除侵害。本件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不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若未塗銷其登記,將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880條、第881條之15、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