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黃鴻基
- 當事人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原 告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66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 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基隆、樹林 之下水道工程,業於105年間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 報酬300,000元未給付。嗣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機械設 備買賣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中約定以被告應償還原告之上開30萬元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一部分價金,後因機器規格不符,買賣未成立,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00,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管線推進施工工程合約書、應付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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