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2號
- 原告
- 張文賢即賢成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卿
- 被告
-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066元。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基隆、樹林之下水道工程,業於105年間完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300,000元未給付。嗣兩造於107年5月28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雙方於契約書中約定以被告應償還原告之上開30萬元抵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一部分價金,後因機器規格不符,買賣未成立,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0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契約書、管線推進施工工程合約書、應付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