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 原告
- 潘相廷
- 被告
- 百利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擴大規模需要資金,原邀請原告進行投資,嗣則改為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7 年6 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0,000 元,並約定每月應分予紅利15,000元外,後因被告自108 年5 月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紅利,原告先於同年8 月間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並於同年10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方式被告,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借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