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53號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謝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立陽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GE0000000 │立陽開發│謝惠傑│合作金庫│250,000 │105年9│105年 │ │ │事業有限│ │商業銀行│元 │月30日│10月3 │ │ │公司 │ │鶯歌分行│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