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簡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周士宏 李冠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被告周士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被告李冠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士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周士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邀被告李冠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約定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周士宏支付,且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次月之租金,租賃期限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周士宏自107 年4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至被告周士宏於108 年7 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雙方約定於108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扣除被告周士宏所交付之押租金230,000 元,仍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831,000 元(計算式:115,000 元×17個月+115,000 元-9,000 元-230,000 元),又被告 周士宏亦積欠水費1,130 元(計算式: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9 月11日止共486 元+108 年9 月11日起至11月13日止共644 元、電費12,792元(計算式:108 年5 月20日起至6 月18日止共8,376 元+108 年6 月19日起至7 月16日止共2,485 元+108 年7 月17日起至8 月15日止共752 元+108 年8 月16日起至9 月17日止共623 元+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月17日止共556 元)及管理費21,258元(計算式: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共18個月×1,181 元)。另被告周士宏退 租時,系爭房屋門前之自動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周士宏擅自於房屋加裝之系統吊櫃亦損毀,並留下大批雜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周士宏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周士宏卻草率遷離,原告因此支付修繕清潔、清運上述之費用共94,000元(計算式:門前修繕費用59,000元+清潔、清運費用35,000元),依上開租約約定,上開費用均應由被告周士宏負擔,且兩造租約期限為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周士宏卻提前終止租約,依約亦應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115,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075,180 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061,000 元+積欠水費1,130 元+積欠電費12,792元+積欠管理費21,258元+回復原狀清潔費94,000元+賠償租金1 個月115,000 元-押租金230,000 元),自應由被告周士宏負擔,而被告李冠呈既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周士宏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李冠呈雖抗辯曾與原告口頭協議,於合資之商行設立登記後作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冠呈便退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云云,原告否認之,其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倘原告與被告二人有此口頭協議(假設語氣,非自認),此協議攸關被告李冠呈之保證人責任,何以系爭租約簽立時並未將該口頭協議訂入租約?再者,系爭租約係106 年12月8 日簽立,而被告等人之尚豪娛樂企業社合作協議書係106 年12月12日簽立,顯然被告等人先簽署租約在先,而有合作協議在後,被告等人簽署系爭租約時,是否有合作協議及合資商行設立登記之意思表示,尚有疑問,其抗辯待四人合資商行設立登記後退出保證人地位云云,係屬無稽。另系爭租約簽立有連帶保證人約定為常態事實;被告李冠呈倘欲主張其有與原告有前揭口頭協議之變態事實(假設語氣,非自認),應由被告李冠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此外,被告李冠呈復抗辯其於107 年2 月6 日業已退股,之後關於尚豪娛樂企業社之營運與伊無涉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二人之系爭租約關係係屬外部關係;被告二人之約定為內部關係,自無從以內部關係抗辯其並無責任。另被告李冠呈抗辯「107 年2 月6 日協議當天,被告周士宏曾親口向其他三名出資者表示,伊已找原告簡文偉共同經營系爭夾娃娃機店」云云。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周士宏有系爭約定,被告李冠呈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此規避其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李冠呈業於系爭租約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且亦於訴訟中自承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李冠呈於簽約時暸解、並同意做為被告周士宏之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李冠呈業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李冠呈請求給付。 ㈢另系爭電費繳費憑證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1樓」。然查,74、76號係因系爭房屋有二個建號, 方有二個門牌號碼,故實際上電費之使用均為系爭房屋所使用。而系爭水費通知單用水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惟該地下一樓為空戶,實際上水錶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一、二樓係與地下一樓共用。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5,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士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冠呈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士宏因見夾娃娃機店之營運商機,找來被告李冠呈、訴外人黃建安、邱宸惟等三人合資開立夾娃娃機店,並由被告周士宏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附近尋得系爭房屋作為開店使用。嗣被告李冠呈於106 年12月8 日陪同被告周士宏與原告簡文偉之代表(理)人(簡文偉所屬建設公司之會計)簽訂系爭租約,惟原告之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租約應有連帶保證人,乃要求由被告李冠呈做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冠呈並無意願,認為由商行為連帶保證人地位即可。嗣經被告二人與原告代理人當場口頭協議,暫由被告李冠呈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待四人合資之商行設立登記後即由設立之商行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冠呈便退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承上,兩造簽約當時,被告二人認為前開口頭協議內容應增列在系爭租約中,仍向原告代理人提出要求,惟原告代理人表示「契約書簡文偉已經都簽好了,如果要增加或修改內容,須要三方都簽名,而且等公司名字申請下來,馬上就改名了,所以不用這麼麻煩」等語說服被告二人,故系爭租約上並未記載被告二人與原告代理人之口頭協議。而尚豪娛樂企業社完成設立後不久,除被告周士宏外之三名出資者(即李冠呈、黃建安、邱宸惟)因故要求退股,於107 年2 月6 日協議將被告李冠呈及黃建安、周雅欣等三人名下尚豪娛樂企業社之股份,均以各300,000 元轉讓與被告周士宏,且後續關於尚豪娛樂企業社之一切債務與收入,將由被告周士宏與其女友即訴外人呂咨霖共同營運處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周士宏),與被告李冠呈等人無任何關係,是自107 年2 月6 日四方簽定協議起,被告李冠呈等人即未再涉入尚豪娛樂企業社之任何營運事宜,僅由被告周士宏一人獨資經營。換言之,107 年2 月6 日後關於尚豪娛樂企業社之營運情形,概與被告李冠呈無涉。且被告周士宏因無法支付被告李冠呈之轉讓金,前後授權被告李冠呈販售尚豪娛樂企業社之類比式標準型娃娃機共43台以為支付,益徵被告李冠呈與被告周士宏已完成尚豪娛樂企業社之股份轉讓事宜甚明。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自107 年4 月起僅支付9,000 元租金、復於108 年7 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雙方協議於108 年9 月30終止系爭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以及被告周士宏遷離系爭房屋,留下大批垃圾、雜物、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情,被告李冠呈概無所悉,亦與被告李冠呈無涉。又被告李冠呈早於107 年1 月2 日即退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地位,爾後由尚豪娛樂企業社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李冠呈提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退步言,縱令原告向被告李冠呈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此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契約第14條明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正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限期遷出、收回房屋…」,足見原告應於被告周士宏未按期給付租金發生違約事由時,即時通知被告周士宏及李冠呈限期改正。換言之,原告自107 年4 月起,未收足或獲得每月應有之租金時,即應通知被告二人限期給付為是,詎原告竟捨棄催促而不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倘原告即時催促,應不會有租金逾期一餘年仍無法收穫之道理?益徵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李冠呈,造成己身租金等損失,顯為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於107 年4 月起僅支付9,000 元租金後即未再給付分毫租金云云。衡情,每月高達115,000 元租金之一般租賃關係,房東豈有僅收取9,000 元(不到租金之十分之一)即不再追討之理?縱令原告有230,000 元之押金可抵扣,抵扣至107 年6 月即不足額,原告何以讓被告周士宏積欠高達2,061,000 元之租金而未追討?顯與常理相悖!又自107 年4 月起(租金遲延給付)至今已逾2 餘年,方提出本件請求,自滋疑義!復參被告周士宏曾稱「伊已找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夾娃娃機店」等語,顯可窺知,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與被告周士宏共同經營系爭夾娃娃機店之方式,否則原告何以遲遲未向被告周士宏追討租金?原告既以租金與被告周士宏合資經營系爭夾娃娃機店,焉有再持系爭租約向被告李冠呈為請求之道理?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復於108 年7 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雙方協議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以及「被告周士宏遷離系爭房屋,留下大批垃圾、雜物」、「退租時,系爭房屋門前之自動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周士宏擅自於房屋加裝之系統吊櫃損毀」云云,均為原告片面之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關於積欠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節,縱令原告所稱被告周士宏於108 年7 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真(此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108 年7 月以後之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已有疑義!再退步言之,縱令原告與被告周士宏協議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之情為真(此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電費、水費之請求何以分別計算至108 年10月17日及108 年11月13日?實屬無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水費繳憑證及通知單可知,該用電費應係包括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74號」及「76號」1 樓(二戶)之用電費,惟系爭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並無「74號」;該用水費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之用水費,並非系爭祖賃標的之範圍,則原告據此為請求,洵不足採。且如前述,縱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遷出系爭房屋」為真(此乃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雙方既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周士宏自無違約之情,原告何來請求一個月租金賠償之道理乎? ㈢本件雙方租賃契約,被告李冠呈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因此原告需先聲請對被告周士宏強制執行無效果,方得對被告李冠呈主張,然原告迄今未能主張其有對被告周士宏執行,被告李冠呈自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所為起訴顯然無理由。縱然被告李冠呈有於契約上簽名,然簽約當下原告未在場,且原告之代理人亦稱本件契約原告簽名確認後,會將契約一份交付被告李冠呈,因此被告李冠呈簽約僅係要約,而原告應交付契約作為承諾,然被告李冠呈迄今並無收到契約,因此雙方就契約上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原告與被告李冠呈間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被告李冠呈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周士宏向被告李冠呈表示要與原告合夥,因此本件租賃契約因被告周士宏與原告合夥後,本件租賃契約已因原告與被告周士宏間合夥關係而向後失效。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4條,原告就契約違約等內容有通知義務,然原告已自承並無通知過被告李冠呈,顯見原告亦認為其與被告李冠呈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李冠呈毋庸負保證之責,且本件顯然係因被告周士宏業已與原告合夥經營夾娃娃機店,因此原告未曾追討房租,否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豈可能超過一年未收取租金都未追討,然事後原告與被告周士宏合夥經營狀況不佳,因此被告周士宏與原告共同向被告李冠呈索取租金,實際上被告周士宏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李冠呈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迄至110 年12月31日止,惟兩造已於108 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周士宏尚積欠原告租金2,061,000 元、水費1,130 元、電費12,792元、管理費21,258元、回復原狀復原費及清潔費94,000元、暨提前終止租約所應賠償之1 個月租金115,000 元,扣除被告周士宏所交付之押租金23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2,075,180 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周士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李冠呈固不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周士宏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李冠呈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周士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1.關於所積欠107 年4 月至108 年9 月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115,000 元,被告周士宏於承租後僅前3 個月按約給付租金、107 年4 月給付9,000 元租金,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迄至108 年9 月止,共積欠租金2,06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7 年2 月、3 月租金入帳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李冠呈固否認上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承租人周士宏有支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且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周士宏匯付上開租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經查為被告李冠呈所稱周士宏女友呂咨霖之帳戶),亦查無107 年4 月以後之匯付租金紀錄,而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既仍在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承租人周士宏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應給付租金2,061,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水費、電費及管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應給付108 年5 月20日至108 年12月16日之電費12,792元、108 年7 月15日至108 年11月13日之水費1,130 元,及107 年4 月至108 年9 月共18個月每月1,181 元之管理費共21,258元等語,被告李冠呈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應支付上開期間之電費、水費及管理費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7 月至10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9 月、11月繳費憑證、107 年4 月、5 月、6 月、8 月管理費收據為證。然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6號1 樓」,用電期間自108 年5 月20日至108 年10月17日,惟本件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且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僅承租至108 年9 月30日止,是非屬上開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所使用之電費,被告周士宏自無支付之義務。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詢就租賃標的迄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使用電費,經該公司函覆稱:「旨述繳費憑證之地址登載為74號、76號1 樓,即表示該用戶之用電範圍係74號及76號1 樓,於82年4 月間設立一戶電表供電,其電費並無法拆分,次查76號2 樓並未設戶供電,故無法提供電費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自無從判定關於76號所使用之電費為若干,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 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周士宏負擔,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士宏所承租租賃標的迄至108 年9 月30日止所使用之電費究為若干,則其逕請求被告周士宏應給付電費12,792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觀諸原告所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繳費憑證,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用水期間自 108 年7 月15日至108 年11月13日,惟本件租賃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且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僅承租108 年9 月30日止,是非屬上開租賃標的及租賃期間所使用之水費,被告周士宏自無支付之義務。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詢就租賃標的迄至108 年9 月30日止之使用水費,經該處函覆稱:「二、查新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均未向本分處申請接水,76號2 樓原與70號2 樓共用(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但該址已於83年停水至今。三、旨揭地址所在大樓設有總水表,76號地下1 樓水表為其總水表後之分表,…表後內線由用戶裝設,屬用戶之產權,尚需用戶申請改裝本分處始得配合檢查設備。」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尚無從認定上開水費繳費憑證之用水係被告周士宏所承租租賃標的所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 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應由被告周士宏負擔,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周士宏所承租租賃標的迄至108 年9 月30日止所使用之水費究為若干,則其逕請求被告周士宏應給付水費1,13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觀諸原告所提出天台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三聯單之翻拍照片,其中107 年4 月收據之所有權人地址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應繳金額僅為800 元;107 年5 月收據之所有權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應繳金額為800 元;107 年6 月收據之所有權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F 之4 」,應繳金額為778 元;107 年8 月收據之所有權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應繳金額為2,801 元。是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 條固約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告周士宏負擔,惟原告就租賃標的既僅證明已繳納107 年5 月份之管理費800 元,其餘部分則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士宏給付管理費8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復原費用、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周士宏退租時,系爭房屋門前之自動電動捲門故障無法使用,且其擅自加裝之系統吊櫃亦損毀,並留下大批雜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周士宏應回復原狀交還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周士宏應賠償落地窗復原費用59,000元、裝修吊櫃拆除及清潔、清運費用35,000元,共94,000元等語。被告李冠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周士宏有損壞系爭房屋門前之自動電動捲門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所提出費用單據,僅為估價單,實際修繕情形不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關於清理清潔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清掃前照片,屋內各處散落大量雜物,堪認被告周士宏確實未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原告,而原告就其因清理及清潔系爭房屋而支出3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洁白商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士宏應給付清理及清潔費用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提前終止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租賃期間至110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周士宏卻於108 年7 月底向原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兩造約定108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周士宏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115,000 元等語。被告李冠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固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惟該條項係承租人以賠償1 個月租金作為保留期前終止權之條件,然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周士宏有於108 年7 月底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兩造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從逕認定係因被告周士宏單方提前終止租約所致,自與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周士宏應賠償1 個月租金115,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已收受被告周士宏繳付之押租金230,000 元,迄今尚未歸還被告周士宏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及租賃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230,000 元抵償被告周士宏所積欠租金、管理費及清理清潔費用所生債務後,請求被告周士宏給付1,866,800 元(計算式:2,061,000 元+800 元+35,000元-230,000 元=1,866,800 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李冠呈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呈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周士宏未履行租賃契約義務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李冠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冠呈雖辯稱其與周士宏有與原告簽約時之代理人口頭協議,僅暫由被告李冠呈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待4 人合資之商行設立登記後即由設立之商行做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冠呈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上開口頭協議之事實,且亦未見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尚豪娛樂企業社,是被告李冠呈前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被告李冠呈復辯稱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應向被告周士宏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能向被告李冠呈主張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本件被告李冠呈既擔任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李冠呈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李冠呈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通知被告李冠呈有關違約情事即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等要求限期改正,可見原告亦認為其與被告李冠呈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李冠呈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約情事經限期改正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並限期遷出、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蓋(概)不負責」之內容,可知上開約定係規範原告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且無須就承租人所受之損失負責之要件,自與被告李冠呈無涉,是被告李冠呈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李冠呈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周士宏本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1,866,800 元,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士宏自109 年7 月19日起、被告李冠呈自109 年7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冠呈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