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張福淙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二)被告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嗣原告雖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王明玉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民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惟核其變更前、後,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明玉現係被告民視公司、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會計師。而原告前於108年3月6日受時任被告民 視公司監察人李素貞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之委託,調查 被告民視公司轉投資之永展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財務狀況暨文件(下稱永展案)。詎被告王明玉竟於108年3月14日在被告民視公司董事會上,以「大家可以詳細的看裡面的資料,另外那個會計師應該也都有這個資料,然後田董那天有給張福淙會計師,張福淙會計師要來查,他也把這個資料給他,但是到目前我們還沒有得到張福淙,張福淙可能有的人不知道,他是以前我們創台的時候他就一直在公司給我們那個財務的、會計師的資料,他是協助我們,還有律師就是洪貴參律師,我們開台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但是因為那個那個誰?張福淙會計師他是一把刀子,往外很利,向內也很利,所以那時候他是說,他在報紙上,那時候我們民視第一年要賺錢了,李光輝那時候是總經理,李光輝那時候就是說我們賺錢了,結果張福淙在報紙上登了一大版、半版、半頁,他就說這個是作假帳,那個時候說這是做假帳,他認為這其實是帳列安排的排列方式,因為我們那個時候跟外面買片子,依照電視界的慣例,它是播一次就是攤提一次,但是他認為不應該這樣,他說既然你買了要把它全部認列。所以他說你現在認為你是賺錢,但事實上你把它攤提那個片子的錢,認為你這是在做假帳,然後張福淙就在報紙上登了大廣告,登了大廣告以後,這不排除是全民電通出錢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詆毀原告,指摘原告是為被告民視公司負責財務的人員,是1把刀往外很利向內也很利,因而汙衊原告刊 登廣告罵李光輝作假帳,致貶損原告之名譽。然而原告實際上不是財務人員,也沒有刊登廣告罵人,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之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玉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訴外人李素貞於108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 永展案委託書),委任原告查核永展案,雙方約定報酬為12萬元,嗣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查核並作成「民視轉投資北京永展影視文化有限公司案文件審核報告」(下稱永展案報告,見卷附附件二),並親赴被告民視公司108 年3月28日之董事會,交付報告作口頭簡報。詎料被告民 視公司、王明玉竟拒付12萬元報酬。為此,爰依永展案委託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訴外人李南山前為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於108 年4月17日仍任董事長時,代表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委託原 告查核被告民視文化公司與富冠公司之資金借貸往來情況(下稱富冠案),並約定報酬為12萬元(比照李素貞的委託的永展案),雙方並簽訂委託書(下稱富冠案委託書,惟委託書誤載為續查永展案),而原告已於108年4月28日完成查核並作成「民視文化與富冠全球企業公司借貸案調查報告」(下稱富冠案報告,見卷附附件三),並提供給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前董事長李南山、郭倍宏、田再庭。詎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亦拒付12萬元報酬。為此,爰依富冠案委託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王明玉應給付12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譯文等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王明玉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言語,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無非係認為被告王明玉曾於不公開之被告民視公司董事會中提及系爭言語,進而認其名譽受有損害。然原告雖提出卷附附件6之錄音光碟為佐證,但並未提供完整之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於109年8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補充狀(暨準備書狀)第2頁中所摘錄之文句亦不完整,其中甚至夾雜原告個人之主觀判斷,該不連續之譯文並非真正,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亦無法對該不連續之譯文進行答辯。尤有甚者,原告經鈞院於109年10月14日當庭諭知應該 提出完整譯文內容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明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事,縱其嗣後提出,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 2另查,縱使被告王明玉確實有如原告109年8月5日民事 起訴補充狀(暨準備書狀)第2頁所摘錄之發言內容,經 爬梳相關發言之背景事實及前後文意,事實上被告王明玉係在說明原告是一個正直之人,故被告王明玉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該發言內容嗣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109年度偵字第256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 確係在說明原告是一個正直之人(詳卷附被證2第4頁第7行),足見被告王明玉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就永展案聲明請求被告民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報酬部分,除違反法人格各自獨立之法理,更已擴張公司法第218條調查範圍之解釋,明顯於法無 據,原告係未受合法委託作成永展案報告,調查之範圍亦非民視公司監察人依法所得調查事項,自無從請求被告民視公司或被告王明玉給付報酬: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法 人格獨立之法理,上開條文所定調查「公司業務」自然是指各公司之監察人調查各公司之業務,方屬合法、合理。而轉投資之公司,於投資公司將該投資之資金投入所投資之標的公司後,該資金即屬於被投資公司之資金,其資金之利用與查核等,自應由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盡其職責,而非由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越俎代庖,合先救明。 2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委託其調查永展案者係被告民視公司之前監察人李素貞,而富冠案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前董事長李南山所委託。另依原告提出之委託書2件 ,縱若為真,惟委託之內容皆係調查永展案,並無所稱富冠案之委託,可證原告之主張明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有可疑。 3再者,被告民視公司前監察人李素貞所委託調查之對象係永展案,明顯並非被告民視公司之業務範圍,因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及北京永展公司之財務資料與被告民視公司乃各自獨立,縱使係被告民視公司前監察人李素貞亦不得向此2公司索取資料或進行調查。換言之,既然被 告民視公司時任監察人之李素貞本身都沒有調查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及其轉投資公司之權利,其又何來權利委託原告審核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業務或財務?足見李素貞之委託自始已逸脫其監察權之範圍,而顯然於法無據。而原告身為執業會計師多年,對於受人委託查核及所得查核之範圍,應屬熟稔,上開永展案明顯屬於被告民視文化公司轉投資公司相關之業務,原告卻仍聲稱其係受被告民視公司委託,顯恣意擴張公司法第218條之解釋 ,實無足採。 4末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前董事長李南山之委託書為證據,惟該委託書並無民視文化公司之大章,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義?且該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08年4月17日,而李南山事實上已於108年4月9日遭解任(見 卷附被證3),被告民視文化公司董事會並於108年4月 11日改選新任董事長(見卷附被證4),故李南山於108年4月17日根本沒有代表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委託原告之 資格地位。再者,依原告所提永展案報告,其末頁署押之時間為108年3月28日,且受文者係「李監察人素貞」,可知該報告並非係受李南山之委託所做成,原告自不得依李南山之委託書請求被告民視公司或被告王明玉給付報酬。 (三)關於原告就富冠案聲明請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報酬部分,原告亦係未受合法委託作成富冠案報告,且做成之報告末頁亦是致「李南山前董事長」等3人,更足以證明該報告並非是受被告民視文化公 司之委託所作成: 1依原告提出之2件委託書,其上均未提及要委託原告調 查富冠案,足見原告作成之富冠案報告所調查被告民視文化公司與富冠全球公司之資金往來項目,根本沒有委託之書面可資佐證,原告應先就其受有合法委託之事實加以舉證。 2另依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所述「我接到李南山的委託,認為事不宜遲,請李南山陪我去,王明玉知道要查核,所以就把李南山解任。民視文化公司也不給我資料...,。」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係在未向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取得資料之情況下,即擅自做成富冠案報告,且原告既然主張其是受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委託,為何調查之過程從未與被告民視文化公司討論,反而是在富冠案報告完成後將其交給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以外之人?甚且該報告末頁亦記載「此致民視文化公司前董事長李南山、民視文化公司前董事長郭倍宏、民視文化公司前董事長田再庭」,足見富冠案報告並非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委託原告所製作。 3再依富冠案報告末頁署押之日期為2019年4月28日,然 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前董事長李南山早已於2019年4月9日遭解任,並改由被告王明玉擔任董事長,此情事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18日親赴被告民視文化公司欲取資料未果時即已明知,當時原告亦應已知悉李南山並非公司董事長,故原告於2019出4月28日做成報告時才會將李南 山稱為前董事長。然原告身為一名資深執業會計師,既然早於2019年4月18日未能取得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財 務資料,且知悉李南山已非董事長之情況下,為何又堅持於未接獲被告民視文化公司進一步指示前,出具富冠案報告並交付予欲開記者會攻擊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第三人?甚至還親自出席記者會。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製作富冠案報告之委託人另有其人,根本不是受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委託作成,自無從請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或被告王明玉給付報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於108年3月14日在被告民視公司董事會上,以系爭言語詆毀原告,指摘原告是為被告民視公司負責財務的人員,是一把刀子往外很利向內也很利,因而汙衊原告刊登廣告罵李光輝作假帳,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請求被告王明玉應賠償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有據。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本解釋旨 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所指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亦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查本件通篇觀察被告王明玉於108年3月14日在被告民視公司董事會上所發表之言語,內容提及「....大家還可以詳細看裡面的資料,另外那個會計師應該也都有這個資料,然後田董那天有給張福淙會計師,張福淙會計師要來查,他也把這個資料給他,但是到目前我們還沒有得到張福淙,張福淙可能有的人不知道,他是以前我們創台的時候他就一直在公司給我們那個財務的、會計師的資料,他是協助我們,還有律師就是黃桂山(音譯)律師,我們開台的時候就是這樣子,但是因為那個誰,張福淙會計師他是一把刀子,往外很利,向內也很利,所以那時候他是說,他在報紙上,那時候我們民視第一年要賺錢了,李光輝那時候是總經理,李光輝那時候就是說我們賺錢了,結果張福淙在報紙上登了一大版、半版、半頁,他就說這個是作假帳,那時候說這是做假帳,他認為就是說這其實是帳列安排、排的方式,因為我們那個時候跟外面買片子,依照電視界的慣例,他說播一次就是攤提一次,但是他是認為不應該這樣子,他應該說是既然你買了,把它全部認列,所以他是認為說,你現在認為是賺錢,但事實上你把它攤提那個片子的錢,認為你這是做假帳,然後張福淙就在報紙上登了大廣告,登了大廣告以後,這不排除廣告是全民電通出錢的,然後,後來李光輝就是因為這樣下台了,那他是說,李光輝說我就像一個箭靶,所有的箭都射到我這裡來,那我既然,大家把我移除以後,公司就會平靜了,那個時候情況是這樣子,所以現在大家可以知道說張福淙是『很正直的人』,不知道他現在查的怎麼樣子,但是給張福淙的資料,應該就是跟這個資料一樣,所以各位董事們可以回家去好好的研讀看看,這個是大概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報告到這裡。」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該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2568號案件 時於109年1月16日勘驗該日錄影光碟屬實,此有該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8-9頁)。而被告王明 玉所發表之上開言語,或有未正確敘述當時原告之背景、工作、職位之情,用詞未臻精準,但不致於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另被告王明玉雖將原告比擬為具銳利鋒芒之刀子,且指稱原告曾刊登廣告指稱被告民視公司帳目造假並導致總經理李光輝下台,然被告王明玉之主要用意在舖陳以此事由向董事會說明「現在大家可以知道說張福淙是『很正直的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該等言詞在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並無何任不良影響,依社會觀念尚難認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且被告王明玉僅僅是以其身親身經歷,表達「張福淙會計師他是一把刀子,往外很利,向內也很利,所以那時候他是說,他在報紙上,那時候我們民視第一年要賺錢了,李光輝那時候是總經理,李光輝那時候就是說我們賺錢了,結果張福淙在報紙上登了一大版、半版、半頁,他就說這個是作假帳,那時候說這是做假帳」等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之評論,縱原告主觀上認其情感受到傷害或個人解讀此舉為貶損其社會上之地位,亦因該言論涉及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應認被告王明玉所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以此事由請求被告王明玉賠償慰撫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有據。 (二)就永展案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民視公司應給付12萬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但對於被告王明玉之請求,則屬無據。理由如下: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簿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而此項檢查業務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使監察人能妥適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至於所其所能監督之公司業務,依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任何限制,當然包括轉投資公司之相關業務。又「法人之代表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監察人辦理之業務,既分別明文規定『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及『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則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自無須得董事會之同意。從而律師、會計師之報酬,自應由其直接向公司請求。」(72年05月0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據此可知,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規定,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律師、會計師之報酬,自應由監察人所屬公司給付。 2本件原告主張李素貞任被告民視公司監察人時,於108 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永展案委託書,委任原告查核永展案,雙方約定報酬為12萬元,嗣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完成查核並作成永展案報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展案委託書、永展案報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原告提出之該委託書已明確記載:「茲依公司法第218條 規定,委託張福淙會計師審核本公司(指被告民視公司)暨子公司所提供轉投資永展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北京永展影視文化公司之相關文件,....。本委託案酬金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由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等情,配合觀覽原告提出之永展案報告全部內容,亦敘及被告民視公司之相關業務,雖大部分內容在查核轉投資之永展公司業務,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屬被告民視公司之業務範圍。從而,足認原告已依被告民視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李素貞之委託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自得向被告民視公司請求給付報酬12萬元。被告民視公司雖辯稱依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法人格獨立之法理,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調查「公司業務」自然是指 各公司之監察人調查各公司之業務,方屬合法、合理。而轉投資之公司,於投資公司將該投資之資金投入所投資之標的公司後,該資金即屬於被投資公司之資金,其資金之利用與查核等,自應由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分別盡其職責,而非由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越俎代庖等情,然此見解將限縮監察人檢查業務權行使之射程,難達成監察人檢查業務權行使之目的,自非可信。另公司監察人依上開規定委託律師或會計師辦理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各種表冊之查核調查事務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既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或會計師間,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王明玉間,就永展案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應與被告民視公司連帶給付12萬元報酬,顯非有據。 (三)就富冠案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12萬元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容非有據。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南山前為被告民視文化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4月17日仍任董事長時,代表被告民視文化公司委託原告查核富冠案,並約定報酬為12萬元(比照李素貞的委託的永展案),雙方並簽訂富冠案委託書,而原告已於108年4月28日完成查核並作成富冠案報告,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12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富冠案委託書、富冠案報告等為證,然觀之此委託書載明:「茲委託九鼎會計師事務所張福淙會計師繼續追查北京永展案,期能水落石出」等語,足見李南山係委託原告繼續追查「永展案」,非「富冠案」,而被告作成之富冠案報告其抬頭竟載為「民視文化與富冠全球企業公司借貸案調查報告」,顯見原告並未依李南山委託意旨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雖原告供稱李南山係以口頭方式委託其查核富冠案,但為被告民視文化公司所否認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富冠案部分,請求被告民視文化公司、王明玉應連帶給付12萬元報酬,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永展案委託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視公司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民視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