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宗憲即宏昇汽車企業社 相 對 人 汎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2月2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