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為 相 對 人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3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47,53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