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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7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新臺幣伍拾元後,許可將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就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成立和解,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宗毅於該事件109年5月27日庭期時陳稱:「我可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希望與原告(指相對人)和解」,究其本意係指訴外人林宗毅個人願以每個月清償壹萬元予原告直至債務還清為止,蓋訴外人林宗毅積欠相對人債務與聲請人無關,且於109年7月31日庭期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僅稱個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31,425元與相對人和解,惟和解筆錄竟記載:「被告(指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宗毅願連帶給付原告(指相對人)331,425元. ..。」等情,此和解筆錄之記載,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深,為核對及更正筆錄之必要,及避免和解筆錄所載事項有所誤解,確係有聲請鈞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聲請人上開事件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等情。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2186號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庭期時,經本院試行和解而成立和解,而聲請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具體指明上開事件於109年7月3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內容,可以釐清其是否應與訴外人林宗毅就成立之和解內容連帶負給付責任,則其請求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內容,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聲請人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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