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
- 聲請人
-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法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黃坤浩
- 法定代理人
- 清算人即
- 法定代理人
- 陳宥蓁
- 相對人
-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即如附表所示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元(計算式:150,000元×5%×3年=22,50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車床 │1 │台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NC(機型) │ │ │ │ │大道2段200號 │TOP105(機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