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莊隆慶
- 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相對人
- 林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八0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票號:665758號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283號),並於108年間聲請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07號),在20,000,00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亮華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聲請人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相對人竟仍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07號)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偽造等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亮華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0元,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惟相對人聲請查封之上開出資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價委員會鑑價結果,市價僅約3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鑑價報告節本影本可佐,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獲得確保,爰審酌上情及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並無既判力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