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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林桂紅
  • 被告
    張晏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被   告 張晏慈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下稱聲明一)。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除保留聲明一外,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聲請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0號,但併入前開執行事件一並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下稱聲明二)。此雖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聲明一之請求,本屬簡易事件,嗣原告另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為聲明二之請求,而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屬通常訴訟事件,且兩造陳明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訴外人聯欣興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旺洋興業有限公司,下仍稱聯欣公司)、黃國鐘(已更名為黃晨洋,下仍稱黃國鐘)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原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但併入前開執行事件一並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查: 1訴外人黃國鐘與原告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既已自承該票據債務已由黃國鐘全數清償而消滅,黃國鐘縱事後再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向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說明如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聯欣公司向訴外人陳羿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清償,原告、聯欣公司及 黃國鐘三方始簽發系爭本票交給陳羿宏,系爭借款後來則由黃國鐘清償完畢,陳羿宏並返還系爭本票於黃國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要旨 :「惟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自認扣除因豐譽公司增資,股本個人向謝時化借款之金額後,該本票實際債權金額為35,500,808元)而言,被告謝時化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應就票款對持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其本人又同時為該本票之持票人,則發生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而生混同之效力。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謝時化僅得本於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再依票據權利更行請求其餘共同發票人連帶清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蓋共同發票人之一人發生清償、混同等 消滅票據債務之情形時,該發票人與其餘發票人間並無前後手關係,尚無從依票據法規定向其餘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僅得依前述民法規定本於內部關係行使求償權,是其縱因而取得票據占有,也僅能作為消滅票據債務之佐證,尚不能更持以主張票據權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要旨:「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而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則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不論為一部或全部清償,該清償部分之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至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得為請求則為另一問題)。否則,若謂在此情形下,仍允許該發票人得本於票據關係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則該受追索之共同發票人於清償後,亦可取得執票人之地位,而得依上開規定,再向其他共同發票人為請求,將會陷於共同發票人間相互循環求償之矛盾及困境。就此而言,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該條所稱之被追索者,並不包括應負票據最終責任之共同發票人在內,始為適當。」因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際借款人為聯欣公司,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而系爭借款既已由實際借款人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鐘清償而消滅,票據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歸於消滅,黃國鐘縱事後再取得系爭本票,亦不得向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2被告與訴外人黃國鐘為配偶關係,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對黃國 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即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說明如下: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訴外人黃國鐘與原告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該票據債務已由黃國鐘全數清償而消滅,黃國鐘再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向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否認黃國鐘事後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給伊,則依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國鐘之權利,且因黃國鐘對於原告已無票據權利,被告同樣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3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具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4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聲明一、聲明二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原告為聯欣公司、黃國鐘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見卷附被告所提乙證一,下稱系爭協議書)後,才與訴外人聯欣公司、黃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渠等與訴外人陳羿宏間之借款,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被告辯稱原告為實際借款人,殊難採信,說明如下: ①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謂:「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當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與聯欣公司、黃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宏,聯欣公司同時提供其廠房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等情。惟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實際借款人應為聯欣公司,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聯欣公司、黃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聯欣公司之系爭借款,原告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聯欣公司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並因黃國鐘清償債務後,由陳羿宏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因關係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況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縱金流進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與訴外人陳羿宏間並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仍不得以此遽認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羿宏之間。 ②被告雖稱黃國鐘向訴外人林宜姿借款600萬元,同時 由聯欣公司提供廠房設定抵押權予林宜姿,所借得600萬元之半數即30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向陳羿宏所欠之系爭借款,陳羿宏便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國鐘等情,惟依系爭協議書,聯欣公司既為實際借款人,訴外人黃國鐘又為聯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訴外人黃國鐘所稱係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並未提供任何代償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與黃國鐘間更無任何借款契約之約定,且縱黃國鐘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訴外人陳羿宏,亦僅係為清償自身債務,非代為清償原告與訴外人陳羿宏間之系爭借款,故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 2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辯 稱共同發票人嗣後依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得再將該票據轉讓他人,他人亦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惟細譯此判決意旨:「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至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另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可知共同發票人因清償而取得票據時,票據債務已不存在,縱再將該票據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轉讓他人,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並不中斷,而被告竟斷章取義,故意未完整引用判決內容,誣指上情,顯係企圖混淆鈞院之判斷,毫無可採。 3被告雖另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 ,辯稱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原告尚未清償該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存在等情,然聯欣公司才為實際借款人,陳羿宏於另案(鈞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事件)固證稱「聯欣 興業有限公司與林桂紅都是借款人,所以第二行增加林桂紅為連帶債務人,所以後來才又共同簽發本票給我」等語,然細繹陳羿宏另證述「(問:系爭300萬元借款 的款項,償還的款項是何人匯給你?)我要找資料才知道」、「(問:依你前述認定林桂紅為借款人,是否是以匯款到何人之帳戶為依據?)是的」、「(問:利息是誰匯給你的?)不記得了」等語,可知陳羿宏判斷實際借款人為何人,主要僅係以匯款紀錄之帳戶所有人為依據,陳羿宏固匯入30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而匯款 之原因多端,縱金流進入原告之帳戶,原告確非實際借款人,更與陳羿宏間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為實際借款人。又依系爭協議書,更可知聯欣公司為實際借款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該協議書,並與聯欣公司、黃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渠等與陳羿宏間之系爭借款,被告僅以匯款紀錄遽認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陳羿宏間,顯然斷章取義,又企圖混淆鈞院之判斷,係刻意藉資求償,殊難採信。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 議書,再與聯欣公司、黃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宏作為擔保,聯欣公司同時提供所有之廠房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而陳羿宏也確實於當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且 陳羿宏於鈞院另案即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事件審理中 復證稱「與原告(指該案之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桂紅有借貸關係。106年11月初陳 東昇介紹林桂紅及被告黃晨洋給我認識,當時林桂紅缺錢,他出面跟我借款,並以被告黃晨洋的房地設定抵押給我向我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由林桂紅及及黃晨洋共同簽 發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於106年11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林桂紅的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問:借款人是黃晨洋還是林桂紅?)林桂紅。」等情明確。嗣後,黃國鐘於106年11月間向訴外人林宜姿借款600萬元,同時由聯欣公司提供所有廠房設定抵押權予林宜姿,黃國鐘則將所借得600萬元之半數即300萬元代為清償原告向陳羿宏所借之系爭借款,陳羿宏才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國鐘,黃國鐘再將其對原告之所有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與陳羿宏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實際借款人。另細觀系爭協議書之本文及立協議書人處均有原告簽名及印文,其上並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日期年份修改處也有原告簽名,反觀該協議書上均無聯欣公司及黃晨洋之簽名或印文,更可認實際借款人確為原告。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繼受無瑕疵之票據權利,說明如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明揭:「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謂:「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明揭:「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清償、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繼受前手之票據權利瑕疵之抗辯事由,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參以系爭本票確實為林桂紅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而簽發,後由黃國鐘 代為清償,陳羿宏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國鐘,黃國鐘再將其債權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本票,被告自前手取得無瑕疵之票據權利無訛,而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又票據法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說明如下: 1按「本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葉冠宏所簽發後交付楊宜能,並由黃進吉與黃進興背書,嗣葉冠宏清償債務完畢,楊宜能乃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之讓與交付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葉冠宏既係依票據合法流通轉讓之方法(因清償債務而由楊宜能返還即移轉系爭本票之占有予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則依上說明,其是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再自葉冠宏受讓系爭本票,是否亦不能取得該票據上之權利?即均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 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共同發票人嗣後依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並得再將該票據轉讓他人,他人亦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34條規定,匯票得讓與發票人,發票人得再為轉讓;同法第99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 其前手無追索權。由此可知,票據權利並未因發票人成為執票人而消滅,僅係發票人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從而,發票人因票據輾轉流通再次取得票據時,應無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同歸一人而生混同之效力,否則票據無法再流通。故基於票據流通之目的,票據法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 2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明揭: 「然本院認在發票人有『二人以上』之情形時,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或因清償而承受債權時,其債權債務並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故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雖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然因代償系爭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其他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在本件,原告陳錦桐應負擔票據最終全數清償責任之原因,乃因系爭本票雖為陳錦桐、黃豊勝及坤寶公司共同簽發,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實際真正借款人僅陳錦桐一人,此據另案清償借 款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應由陳錦桐負最終清償借款之責任。因此,陳錦桐負最終全數清償責任之原因,並不是因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的被告搶先清償債務的結果,而是因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債務,本來就是原告陳錦桐一人所借貸之債務,當然應由陳錦桐負最終的清償責任。」 3本件原告向訴外人陳羿宏借款300萬元,嗣共同發票人 之一之黃國鐘代原告清償300萬元借款,因此取得系爭 本票,黃國鐘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而原告既為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原告尚未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存在。從而,黃國鐘嗣後依票據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票據債權與票據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之問題,黃國鐘復將之轉讓被告,被告自取得票據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黃國鐘清償而不存在,被告無從受讓而取得票據權利等情,非屬有據。 (四)兩造另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案件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 判決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亦 謂「堪認陳羿宏係認知向其借款之人為林桂紅,該款項既非黃晨洋借予林桂紅,自難認黃晨洋與林桂紅就上開30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陳羿宏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被告所主張者相同,尚不生裁判矛盾及歧異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為聲明一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依兩造之陳述,可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聯欣公司、黃國鐘所共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擔保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之借款債權。 (二)陳羿宏於106年11月3日轉帳30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 內。 (三)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所簽立,故為真正。 (四)黃國鐘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而黃國鐘於106年11月間清償 系爭借款後,陳羿宏已將系爭本票交付黃國鐘,黃國鐘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被告。 七、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所辯上情,足認本件主要爭點如下:(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陳羿宏借款300萬 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或聯欣公司、黃國鐘?(二)原告、聯欣公司、黃國鐘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羿宏因黃國鐘代為清償30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國鐘,黃國鐘持 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是否歸於消滅?(三)被告自黃國鐘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認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四)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 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再與聯欣公司、黃 國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羿宏作為擔保,聯欣公司同時提供所有之廠房設定抵押權予陳羿宏,而陳羿宏也確實於當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其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卷附乙證一、二、四),而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立協議書人(借款人)林桂紅(其後蓋印文)向陳羿宏借款(以本票金額為準)....」等情,且原告復於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及蓋指印,加上陳羿宏復於當日將300萬元借款匯入原告新光 銀行帳戶,顯見雙方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有金錢之交付,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且借款人即為原告,參以陳羿宏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事件 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與原告(指該案之煜昌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桂紅有借貸關係。106年11月初陳東昇介紹林桂紅及被告黃晨洋給我認 識,當時林桂紅缺錢,他出面跟我借款,並以被告黃晨洋的房地設定抵押給我向我借款新台幣300萬元,並由林桂 紅及及黃晨洋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於106年11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林桂紅的新光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問:借款人是黃晨洋還是林桂紅?)林桂紅。」等情,更可以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聯 欣公司或黃國鐘,是以原告主張聯欣公司、黃國鐘才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非可採信。 (二)原告、聯欣公司、黃國鐘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羿宏因黃國鐘代為清償300萬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黃國鐘 ,黃國鐘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並未歸於消滅: 1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法而為自由轉讓,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在票據授受當事人間,因票據之背書或交付而發生權利轉讓之效果,取得票據之人(執票人)本於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即因之成為票據債權人,而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記名匯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準此,本票在到期日前回流至票據債務人之手,本應因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消滅,但票據法為保護票據之流通性,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而容許受讓人於票據到期日前再為轉讓。是以,票據經輾轉流通後,執票人倘再為回頭背書或交付予其前手或發票人者,該收受取得票據之人,仍得對一定之人行使追索權,而非完全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九十九條參照)。再共同簽發票據者,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書面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為其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同理,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苟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則共同發票人於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輾轉轉讓由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取得時,該取得回頭交付票據之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而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其原係票據之共同發票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34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法律問題: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其可否對其他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研討結果亦採同此同樣之見解。查本件訴外人黃國鐘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而其事後復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其代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於陳羿宏之結果,且形式上合於陳羿宏交付(移轉占有)系爭本票於黃國鐘之方式,不論陳羿宏之意思為何,均已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揆諸前揭論述說明,黃國鐘自得向其他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原告行使追索權。況且,原告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責任之原因,乃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其向陳羿宏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原告既為實際借款人, 當然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不能因為系爭本票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先清償債務後即認原告不必再負擔最終應負之責任,故黃國鐘代償後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並未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元黃國鐘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陳羿宏因黃國鐘代為清償300萬元借款而交付 系爭本票予黃國鐘,黃國鐘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歸於消滅等情,亦非可採信。 2參以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同法第749條前段亦 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據此可知,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本院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黃國鐘為借款人之約定,因此黃國鐘並非向陳羿宏借款之主債務人,然其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成為與其他發票人保證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本票復作為原告向陳羿宏借款之擔保票據,則在黃國鐘代為清償300萬元借款後,受讓陳羿宏交付之系爭本 票。依前開論述說明,自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即原告求償,因此更可認黃國鐘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並未歸於消滅。 3至於原告所引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等判決要旨,並未考量票據為流通證券及提示證券之性質,所採理由可能難以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於適用具有為民法特別法之票據法時,應排除民法混同原則之適用,較為合理妥適。從而,本院難依上開判決要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黃國鐘處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 謂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執票人取得本票,縱無對價,惟其前手就該本票既非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執票人自亦非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黃國鐘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並未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本票即非不得行使追索權,黃國鐘將之交付被告,縱二人間無對價關係,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仍非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亦即黃國鐘已完整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無償受讓後亦取得完整票據權利,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其他抗辯事由(如清償)之情況下,難謂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為聲明一之請求,非屬有據。 (四)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予以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 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須以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成立要件,否則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既非不存在,即不具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予以撤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為聲明二之請求,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一、聲明二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 │林桂紅 │106年11月3日│未載 │300萬元 │ │聯欣興業有限公司(│ │ │ │ │已更名為旺洋興業有│ │ │ │ │限公司) │ │ │ │ │黃國鐘(已更名為黃│ │ │ │ │晨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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