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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王凱俐

  • 當事人
    陳進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進富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未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故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主張未曾申辦系爭現金卡,然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募人員可證明系爭現金卡為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申辦。又再審原告親友曾於92年9月13日致電 指稱再審原告二週前入監服刑,其將代為繳納積欠卡費,復果於同年月16日繳納1,600元現金卡費用,亦徵再審原告確 實申辦系爭現金卡使用無訛。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然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確未向被告申辦 現金卡,該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顯然係遭不知名之人所偽造簽名辦卡消費,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然 縱認再審原告所述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係遭偽造冒名屬實,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有何所稱上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存在,換言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既未經宣告偽造或變造之有罪判決確定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前揭主張,與法已有未符,顯非可採。 四、此外,經本院將系爭現金卡之再審原告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111年2月21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5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復經本院再補送新北○○○○○○○○111年8月31日結婚、離 婚登記相關文件等件原本(乙類筆跡),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經過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22日調 科貳字第1110332122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3至321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現金卡上之簽名筆跡與再審原告到院之簽名字跡,二者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亦與上開鑑定結果認定相同,堪認系爭現金卡上之簽名確為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現金卡係遭盜辦,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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