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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1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相對人
源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相對人
潘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46公里200 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處,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88巷13弄19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因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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