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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美
被告
郭訓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訓志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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