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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張品鳳

  • 當事人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   告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保全系統服務契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2,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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