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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
訴訟代理人
陳獻忠
被告
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吳素瑜
被告
莊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莊浩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浩峰為被告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俊協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素瑜之子。詎被告莊浩峰明知被告俊協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解散,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無意付款,竟於109年9、10、11月間,以被告俊協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付款購買3批風管零組件,價款共新臺幣(下同)89,792元,而被告莊浩峰收受貨品後,遲未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原告始發現遭騙,被告莊浩峰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俊協公司為被告莊浩峰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2元等事實。

三、被告俊協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素瑜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那是住家所在,公司是設仁愛街,在解散前,伊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接案後伊兒子即被告莊浩峰會去看現場,公司也有付兒子薪資,解散之後伊就就不管事了,伊兒子做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亦即不知道被告莊浩峰以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物品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遭被告莊浩峰詐騙而交付價款共89,792元之風管零組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而被告俊協公司對此亦未加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莊浩峰既以解散後之被告俊協公司名義向被告買物品,又無意付款,即已構成侵權為,而依被告俊協公司所辯上情,顯已有僱用被告莊浩峰之事實,縱公司事後業已解散,但本院查無該公司已終止與被告浩峰間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告莊浩峰對外仍以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在客觀上足認所為與其執行公司職務有關,故被告俊協公司就被告莊浩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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