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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告
李鄭滿
被告
李節忠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告
陳志昇
被告
黃金治
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
被告
羅吉園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違背第31條之1 第2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請求若成立與否業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再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倘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其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得相互為用,而有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虞,甚或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絕或不為應訴,法院就原告所提起備位之訴部分,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一順位聲明:被告李鄭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2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向建商即被告李鄭滿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新北市○○市○○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詎被告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點交系爭房屋,已逾交屋日70日,系爭房屋屋況更有諸多營建瑕疵,原告從未不點交,反而是在已逾交屋期限且工地仍尚未完工、未達可交屋入住標準之情況下,堅持要先行接管5 樓專有部分(先行一部履行),被告李鄭滿之交屋未符合契約給付本旨而不生提出效力,應負給付遲延逾期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鄭滿惡意曲解完工交屋之法令,97年5 月15日才移交未改善瑕疵之公設予其配偶即被告李節忠,由被告李節忠製作不實移交清單,教唆偽證,亦應由被告李鄭滿承擔。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鄭滿)應依約定期限94年6 月30日完工交屋,如有逾期乙方願每逾一日給付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總價千分之0.1 作為逾期罰款金」,起訴請求被告李鄭滿給付原告違約金75,320元(計算式:70日×房屋總價千分之0.1 即1,076 元)。

(二)第二順位聲明:被告陳志昇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需檢討本項聲明,即表示第一順位聲明不獲法院接受認同,惟被告李鄭滿前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給付尾款價金事件,由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審理時,原告以前開75,320元為抵銷抗辯,被告李節忠、李鄭滿竟唆使起造系爭大樓之工地主任(同時為承造人及營造商老闆)即被告陳志昇,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間作偽證,誆稱:「因被告(沈明薇)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辦理入籍手續」、「94年6月初時他(沈明吉)還拿機房隔間的設計圖給我」「原先機房隔間是用輕隔間要改成用紅磚隔間」、「當時他(沈明吉)要點交的時候有推託,所以延至94年9 月8 日才交屋」、「被告(買方)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被告一直不點交」、「當初有約定機房隔間的施工」云云,造成前開案件一、二審之誤判及錯誤引用,幫被告李鄭滿省下區區數萬元之逾期賠償,被告陳志昇之偽證犯行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昇賠償原告75,320元。

(三)第三順位聲明: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需檢討本項聲明,即表示第一、二順位聲明不獲法院接受認同,惟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逾期交屋賠償乙事,曾另提履約給付訴訟即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請求94年9月8 日至106 年5 月2 日之逾期賠償金1,663,917 元,經承審法院以建商即被告李鄭滿有按圖施工,第一屆管理委員有移交公設,有約定專用,而認被告李鄭滿就公共設施並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而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權所有權人及第一屆管委會成員,藉由絕對多數壟斷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區權會)及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聯名撰發黑函攻擊具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沈明吉,企圖把5 樓一戶趕出系爭大樓,更互相勾結壟斷區權會及管委會二度通過「機房梯廳約定專用案」,瓜分竊占大樓公共設施,無視公設糾紛訴訟正在進行,且所有營建瑕疵均未改善,仍集體偽證而以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7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更於移交紀錄清單上作虛偽不實的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令被告李鄭滿一再規避履約責任,若被告李鄭滿有按圖施工,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三個移交委員即應將公設機房開放予全棟大樓住戶共享共用,詎其三人卻監守自盜,將1-3 樓層之公設機房排他獨占,並將4 樓公設機房交予訴外人陳素惠,核其三人已觸犯刑事背信、監守自盜、民事侵權、不當得利、圖利他人等犯行,若被告李鄭滿未按圖施工,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於97年5 月15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並移交清單編號12欄作不實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則屬其三人配合建商所作集體偽證,使建被告李鄭滿規避履約責任,妨害原告權利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李節忠、羅吉園、黃金治賠償原告75,320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第一順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定交屋日為94年6 月30日,被告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 萬5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被告李鄭滿前以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尾款為由,對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駁回被告李鄭滿之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各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七、( 四) 載明「被上訴人(即沈明薇)另主張交屋期限為94年6月30日,上訴人(即李鄭滿)遲至94年9 月8 日始交屋,遲延交屋70日,應依契約第8 條按日以價金千分之零點一計付違約金7 萬8320元(00000000×0.0001×70=75320)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昇於原審98年2 月26庭期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弟弟的小孩要念書,所以先簽約,讓他辦理入籍手續,94年6 月30日當時還沒有完工,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初當時他還拿機房隔間設計圖給我,隔間工程完工時間大約是在25天後。被上訴人一直認定機房不能依照房屋市價賣出,所以一直不點交等語。而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係不同法律效果,前者係發生於債務人遲未給付之情形,後者則發生於債務人已提供給付之情況,二者無法同時產生。被上訴人於隔間工程完工後,固得主張機房不應計入專有部分,認上訴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並就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但其當時尚未受領,故無從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行使權利。惟其拒絕給付70日後,忽受領系爭房屋並進而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推翻先前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拒絕受領期間之遲延責任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無須再支付該部分違約金7 萬8320元」等情,堪認原告以其對被告李鄭滿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與被告李鄭滿對其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互為抵銷,其不成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李鄭滿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即有既判力,其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第二、三順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期間作偽證,造成前開案件一、二審之誤判及錯誤引用,被告陳志昇之偽證犯行已嚴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二順位聲明之被告陳志昇賠償75,320元,另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權所有權人及管委會成員,壟斷區權會及管委會,通過「機房梯廳約定專用案」,瓜分竊占大樓公共設施,無視公設糾紛訴訟正在進行,且所有營建瑕疵均未改善,仍集體偽證而以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5日與建商完成公設移交,更於移交紀錄清單上作虛偽不實的登載,誆稱「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令被告李鄭滿一再規避履約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第三順位之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共同賠償75,320元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李鄭滿遲延交屋70日之違約金債權已有既判力,並不得重行起訴,且被告李鄭滿於94年9 月8 日交屋予原告時是否有遲延交屋70日之違約事實,與被告陳志昇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詞是否偽證之侵權事實,及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嗣後以管理委員身分於97年5 月15日移交公共設施時是否為不實登載之侵權事實,其三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亦非當然得相互為用,而有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備位之訴之起訴,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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