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28號
- 原告
-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顯壽
- 訴訟代理人
- 劉國隆
- 被告
-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恒仁
- 訴訟代理人
- 謝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向原告訂購5 台熱泵熱水機,雙方有簽訂產品銷售合約,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9,635 元、發票日106 年11月14日、到期日108 年9 月10日、票據號碼TE0000000 、付款人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作為該熱水器之保固款,約定該熱水器保固期自出貨日起算24個月,若未發生所約定之產品保固內容,則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將該票據返還原告,嗣原告依約履行交付該熱水器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後驗收無誤,詎被告於系爭熱水器之保固期已於108 年9 月10日屆滿,仍未依約返還該本票,甚至於109 年9 月1 日兌現此本票並領取票款,顯見被告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該本票之票款229,635 元。被告雖辯稱代維修費用總額為198,353 元,但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單純購買水電五金零件,與本案無關,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退萬言之,該單據開立地範圍遍及北台灣如新北市泰山區、桃園市平鎮區、台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店區等,與本件實際安裝所在地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地緣連結,況該單據內容中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的證明如業主確認的註記或簽名,顯然無法由該單據得知確為被告所稱之代維修費用。又系爭熱水器是一游泳池熱水供應系統,該系統包含配管及有多部件的設備,被告為此游泳池熱水供應的系統工程的承包商,僅將其中熱泵設備分包給原告,但關於游泳池熱水的效能實須依賴整體系統的運作,原告既僅承作系統中的熱泵設備,本只須對熱泵設備負保固責任,而在本件保固期間,原告只要有接獲被告通知實際業主有反應游泳池熱水加熱系統發生異常狀況,即皆有派專員盡速到現場勘查及了解問題,並盡量協助排除游泳池熱水供應系統異常事由,而服務處理單記錄案場異常狀況原因卻多為系統啟動水流量不足導致熱泵設備高壓而跳機,且原告108 年1 月19日客戶服務處理單紀錄內容有敘明被告委託訴外人張錦昌自行拆除系爭熱水器設備並進行所謂的維修,故依約原告在被告擅自拆開設備後本即不需再負保固責任,但本於誠信服務客戶之精神,當業主於108 年1 月21日通知熱水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原告仍到場協助,是被告辯稱在保固期間多次通知原告應到場維修,惟原告百般推託,最後被告只自行維修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間確實簽屬有產品銷售合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熱泵熱水機,原告並有2 年保固責任,並開立保固本票1 張予被告,然在保固期間原告發生應到場保固卻遲不作為,多次通知原告應到場維修,惟原告百般推託,屢次均由被告另行派工代為維修,為此被告將原告開立之保固本票兌現,用於清償被告代為維修保固之費用,故被告不是無故不返還原告保固本票。被告總計代維修之費用總額為198,353 元(註:關於被證1 所列108 年10月30日維修9,000 元,被告未列入扣款金額),承兌之保固本票為229,635 元,餘款31,282元,被告亦曾經發文通知原告領款,原告怠於作為。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產品銷售合約書係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包括採購物之交付及施工部分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系爭熱水器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安裝系爭熱水器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系爭熱水器備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系爭熱水器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應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熱泵熱水機於保固期間,多次通知原告應到場維修,惟原告百般推託,屢次均由被告另行派工代為維修,總計支出代維修費用198,353 元,應自保固款扣除云云,並提出扣款明細、統一發票、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請款單、出工明細單、通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產品銷售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關於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限於「非人為誤操作或外部管路系統設計及工程因素、天災、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為乙方(即原告)產品之品質所導致」者,而依原告所提出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107 年12月22日函文所示,原告均有通知被告須會同釐清產品故障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所銷售產品之品質瑕疵所致,惟被告並未配合辦理;且依原告所提出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2月24日、108 年1 月19日客戶服務處理單之記載,其到場檢測乃發現有「因外部水路連接工程、水流開關與循環泵與熱泵主機壓縮機同步啟動,導致水流開關偵測無水狀態,高壓壓力往上升而跳機異常,請大仁公司謝先生儘快改善此缺失,如導致壓縮機燒毀,高力恕不負責維修更換。」、「因外部水路連接工程、水流開關與循環泵與熱泵主機壓縮機同步啟動,導致水流開關偵測有誤,致使熱泵主機高壓跳脫—熱泵壓縮機更改控制線路延遲啟動2 分鐘,測試OK。」、「1.按摩池機組、3 號機高壓過高,其他壓縮機壓力正常,判斷為供水量不足或管線髒污,需自行清潔。2.游泳池機組,高低壓力正常,偶發停機,判斷為供水量不足。且該機組已有延遲啟動,已無法以延遲開關解決問題,為水路異常,需先解決水側供水問題。3.綜合以上,皆為水側管路需進行清潔,並強烈建議加裝水壓表。」等情,足見系爭熱泵熱水機無法正常運作,是否確實係因系爭熱泵熱水機之品質瑕疵所致,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等件,僅記載品名為水電材料、五金等情,關於其用途、內容及修繕原因均屬不明,尚難逕認即係用於系爭熱泵熱水機之修繕,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安裝之熱泵熱水機究有何品質上之瑕疵,其逕主張原告應負修補責任,尚難遽採。從而,被告以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工作之瑕疵,詎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應賠償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37,327 元(計算式:110 +400 +480 +600 +617+79,000+120 +42,000+14,000=137,327 ),而主張應自保固款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其遭業主即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共61,026元(計算式:55,000+6,026=61,026 ),亦應由保固款扣除云云,雖據提出營業人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2 紙為證,惟觀諸上開折讓證明書關於品名僅記載「游泳池及設備工程」等文字,開立日期為107 年9 月10日、107 年5 月15日,尚難遽認係因系爭熱泵熱水機之瑕疵,致被告遭業主扣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遭業主扣款61,026元,亦應由保固款扣除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合約書第4 條約定:「總價:…含稅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整。」、第6 條第3 款約定:「驗收款:…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含稅總價10% ,即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整,票期60天,乙方同時開立10% 保固票給甲方,保固票期間為貨品自高力中壢廠出貨後起算24個月,若未發生第十一條內容,則甲方於期滿後保固票無條件退還乙方。」。而原告已依上開約定開立面額229,635 元、發票日為106年11月14日,到期日為108 年9 月10日之本票為保固票,交予被告收執,且被告業已提示兌付該紙本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熱泵熱水器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應負之保固責任事由發生,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保固票交還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支付其代維修之費用總額198,353 元(計算式:137,327+61,026=198,353 ),應由該保固票款扣除云云,惟其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系爭保固票提示兌付而未予交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29,63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