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建宏
- 被告
-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經扣除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0元外,尚餘240,350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LCA0000000│320,750 │晟勝機│上海商│109年 │109年 │ │ │ │元 │械工程│業儲蓄│1 月31│1月31 │ │ │ │ │有限公│銀行蘆│日 │日 │ │ │ │ │司 │洲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