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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被告
晟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順富興業有限公司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柯建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柯建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柯建弘」,公司設立地址應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其所提桃園市政府之公司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地址記載為「柯建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經本院據以為判決,致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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