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49號
- 原告
- 康有偉
- 被告
- 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發票人即被告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禾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行為既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王純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秦禾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王純云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5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票據號碼Q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 年5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本件雖因被告對支付命令不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然被告異議未附理由,且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