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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建泓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支聰
被告
林宥廷(原名林錦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85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泓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江支聰、林宥廷(原名林錦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2 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於95年12月15日繳付部分借款之本息後,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建泓工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65,0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部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建泓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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