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陳建志、陳裕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陳裕文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600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6,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訴外人楊東漢(下稱楊東漢)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698,3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楊東漢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料被告竟向銀行謊報票據遺失,致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掛失空白票據遭退票,幾經催討仍未受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先舉證票據真正。原告於另案自承票據已轉讓他人,實際權利人並非原告。且原告與楊東漢為合夥經營「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且原告於他案自承楊東漢拿客票請原告調現,為了省下5%貨款,卻支付高達12%,顯不符一般商業與交易 往來,原告顯非善意,原告應該就有交付相當對價提出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楊東漢交付,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掛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44463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4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支付命令 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71至101頁)。且被告不否認系 爭支票並非由其交付給原告及曾辦理票據遺失手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另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三)經查,系爭支票及其上被告之印章,係由被告配偶朱俐安(下稱朱俐安安)交付予楊東漢,並授權楊東漢使用,此有楊東漢在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9號偵查程序中,於11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稱:「我已經使用朱俐安的支票三本以上,之前也都有經過朱俐安的授權跟同意。」、「陳裕文(即被告)是朱俐安的先生。不只朱俐安他自己跟他公司的票,連朱俐安的先生的票都交給我使用。」(109年度偵字第40439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11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證稱:「(問:為何你會取得朱俐安及朱俐安的配偶、宇呈公司的支票?)因為我們有基本的信任,我是供應宇呈公司的輪胎跟機油,我約有一千萬的貨品放在宇呈公司內,他都是買多少貨才跟我請錢,因為我自己本身的支票不夠使用,所以我就跟朱俐安提出請求朱俐安及朱俐安的配偶、宇呈公司提供支票供我使用,不然我也無法向上游購買貨品給朱俐安。」、「(問:你是何時取得朱俐安及朱俐安的配偶及朱俐安公司的大小章?)印章存摺都是在他五股的公司,支票則不一定,有時候他會寄到高雄給我,有時是我們在外面對帳時當面拿的。」(偵卷第54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配偶朱俐安交付楊東漢使用。復依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陳 稱:「(問:你所有之永豐銀行票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9張票據)係 何人?以何用途開立?交予何人以何用途提領?)是我本人因我太太朱俐安做生意使用,故將空白支票予她做使用。我不知道要給誰做提領,因整本支票是交給我太太做保管、處理的。」、「(問:承上,該票據上你所有之印章平時由何人保管?做何用途使用?)由我太太朱俐安保管,她平時公司做生意、付貨款,開立我給她的空白支票使用。」(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綜上可知,被告向永豐銀行請領之支票本,係交由其配偶朱俐安使用,而朱俐安復將其名義之支票、宇呈公司之支票、被告名義之支票,授權予楊東漢使用。楊東漢遂以上開朱俐安交付之支票,供作給付貨款、借款、擔保借款等用途,此亦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5頁)。而系爭支票既為朱俐安交付予楊東漢,且依楊東漢證述被告之印章係放在朱俐安位於五股公司,應足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經被告同意由朱俐安將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則縱使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非被告填寫,亦不妨礙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認定,是被告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被告雖以原告於本院另案陳稱其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760號提出之票據,係發票人為朱俐安、票號為FI0000000、FI0000000之票據,於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676號提出之票據,係發票人為被告、票號為AN0000000,與本案原告提出之系 爭支票,並非同一,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提出之其先前已有兌現之票據(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足徵原告主張楊東漢係持票向其借款一情為真,蓋楊東漢於109年7月前使用朱俐安交付之票據,在該票據到期日前,均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以確保支票可以兌現,是楊東漢自無任意以非相當之對價開立票據予原告之動機,而原告先前自楊東漢處收受之票據既有正常兌現,則自遽難認原告係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交給原告,則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而被告於本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即不得以此抗辯拒付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6,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逾前揭法條之歸規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AN0000000 109年8月8日 永豐銀行南門分行 698,300元 110年7月19日 2 AN0000000 109年8月22日 同上 698,300元 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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