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小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裕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630 元,
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