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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 原告
    郭心瑀
  • 被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9號原   告  郭心瑀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志 被   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丰采造型有限公司(下稱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次以書狀及言詞為訴之變更,最後於110年4月28日當庭將上開聲明(四)變更為:「(四)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琬琪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一)(二)(三)則不變。此雖為訴之變更,然原告於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兩造間就「高光紙質眼影盒」、「金色口紅」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丰采公司訂購之第二批「高光紙質眼影盒」計1,500盒,給付貨款後,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已解除契約 ,自得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返還購買盒眼影盒所給付之價金18萬元: 1原告因向被告丰采公司訂購「高光紙質眼影盒」3,000 盒,雙方因而於108年6月5日簽訂「OEM 0DM合約書」(下稱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相關約定如下:「1.進貨數量3,000盒,成品單價120元/盒。2.總價金36萬元(包 含簽約訂金50%,交貨尾款50%)。3.交貨期限:雙方約定於確認設計30天。4.商品品質:商品保存期限3年。 5.交貨地:一半在香港,另一半在台灣。6.貨物派送回台,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展延期間後未交貨,甲乙雙方同意,每超過1日依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罰款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甲方罰款絕無異議(第17條約定)。」而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訂金18萬元後,雙方至晚已於「108年11月29日確認設計」(此已是對於被告丰采 公司較有利之解釋,依通訊軟體中之被告丰采公司之陳述,於108年11月29日不僅已確認設計,甚至連貨品都 快要做好了),被告丰采公司自應依約於30天即108年 12月29日前完成全部眼影盒之交貨。然被告丰采公司竟提早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2時許突然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訊原告稱「HELLO,明天可以發貨囉,你這邊的款項 你要不你直接付臺幣好了」、「眼影尾款180000」、「款到發貨」等語,原告對於此一突來之提議,感到莫名其妙,但一來基於信任,二來基於希望儘快取貨之考量,遂於108年12月26日前繳清交貨尾款18萬元(下稱系 爭18萬元尾款)。詎料,被告丰采公司於108年12月26 日收取該尾款後,屢次藉故拖延眼影盒之發貨日程,或是宣稱已經發貨,卻讓原告遲遲等不到貨。最終,被告丰采公司除了遲於108年12月29日之3個月後即109年3月30日,交付原告1半數量(1,500盒)之眼影盒於指定地點香港外,截至目前,被告丰采公司仍有1,500盒眼影 盒(下稱系爭1,500盒眼影盒)尚未給付原告,顯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應自108年12月29日起承擔給付遲延之 責任。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被告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給付遲延且消 極處理之事實,原告不勝其擾,已分別於109年6月9日 、6月11日、6月39日被告催告給付,且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分別於109年7月1日(社交軟體微信告知)、8月24日(以存證函告知)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 ,被告丰采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返還原告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已給付系爭18 萬元尾款及利息。 (二)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疵疵擔保效力)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返還購買系爭1,500盒 眼影盒所給付之系爭18萬元尾款: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丰采公司就眼影盒所簽訂之系爭眼影盒合約書,已約定商品品質即商品保存期限3年,雙方之 所以有此保存期限3年之約定,係基於考量眼影盒使用效 期短暫之特性(化妝品過期就不能用了,消費者看到即將過期的化妝品也會顯著減損消費之意願),可知有關商品品質之約定,屬於合約重要之點,倘若貨品給付時未能合於上開約定,則屬於給付之重大瑕庇。是以被告丰采公司於給付系爭1,500盒眼影盒時,自應給付能夠保存3年之貨品,雖被告丰采公司於109年9月宣稱要給付系爭1,500盒 眼影盒,但其係給付「明明至晚應於108年12月29日以前 就應該給付原告之貨品」,事實上屬於「已經於倉庫存放長達9個月之舊貨」,對於原告而言,即便能夠收到此「 已庫存9個月之眼影盒舊貨」,考量到該產品相較於保存 期限3年之約定」品質,剩餘壽命已減損25%以上(計算式 :已庫存9個月÷原保存期限36個月=0.25),顯有重大瑕 疵。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返還原告 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已給付之系爭18萬元尾款及利息。 (三)原告得依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丰采公司給付罰款720元:依系爭眼影盒合約書上開第17條約定 ,可知既然展延期間後未交貨尚且要繳納罰款,則按照契約解釋及交易習慣,自應解釋為「在雙方未議定展延期限的情況下,如有給付遲延,亦應給付罰款」,乃屬合理。本件基於被告丰采公司自108年12月29日以來就盒眼影盒 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為36萬元),其即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30日起算之罰款,每逾1日給付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即720元(計算式:36萬元×20/10000=720元)。 (四)原告另向被告訂購「金色口紅」(下稱系爭口紅),給付訂金8萬元後,被告2人給付遲延,應負相關責任,說明如下: 1因原告欲向被告丰采公司購買系爭口紅,惟雙方於108 年6月間,就部分合約內容尚未確認,因為原告需要看 到「樣板」才能夠確認最後使用的成分,因此暫未簽訂紙本合約。嗣後,被告丰采公司表示「口紅外殼管子」很難買,要先訂購,故請求原告先給付訂金8萬元,原 告遂於108年8月13日間向被告稱:「能不能也寄一隻亮晶晶的樣板給我然後我先匯8w(指8萬元),之後再決 定要哪種,這樣是行的通的嗎?之後再補上差額」。被告丰采公司對回稱:「0K」、「我先訂包材」、「先匯8W」、「口紅若有設計可以打樣」等語。因此,被告丰采公司提出被告陳琬琪之收款帳戶(林口中正路郵局)後,原告即於108年8月13日匯款8萬元(下稱系爭8萬元)至該帳戶。嗣經雙方討論,原告要求提供口紅合約後,被告丰采公司遂於109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提 供其自行撰擬之「OEM ODM合約書」(下稱系爭口紅合 約書)之pdf電子檔予原告,相關約定內容大要如下: 「1.進貨數量3000個,成品單價70元/個。2.總價金21 萬元(包含簽約訂金50%,交貨尾款50%)。3.交貨期限 為「雙方約定於確認設計30天」。4.商品品質:商品保存期限3年。5.驗貨地點:甲方公司。6.貨物派送回台 ,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展延期間後未交貨,甲乙雙方同意,每超過1日依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罰款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甲方罰款絕無異議。」詎料,被告丰采公司於收取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提供「樣板」予原告確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丰采公司或表示「稍等我一下」、「今天開會晚點回」,或表示「晚點給你」。經過原告不斷催促,只好在欠缺指定樣板的情況下,於109年1月19日與被告丰采公司確認口紅的資料(包含口紅本體、口紅盒),並將口紅資料以email、Line 提供被告丰采公司,一方面則請求其提供「口紅的樣品」,以進行最後之確認(要確認口紅樣品無誤之後,原告才能請被告丰采公司發貨到台灣)。然其依然一再拖延提供「口紅的樣品」,核其所為,係藉由消極不提供樣品使合約無法往下進行,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真正收到原告給付8萬元款 項之人係被告陳琬琪,應可解釋付給被告丰采公司之代理人,足證雙方就系爭口紅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合致,究其性質應屬「證約定金」,原告既已給付購買系爭口紅之系爭8萬元,被告丰采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應包含提供 口紅樣品供雙方進行設計之最終確認及在雙方確認設計之後,生產製造系爭口紅,然被告丰采公司遲遲不給付「口紅樣品」,導致雙方遲遲無法確認最終之設計,以至於合約進程無法往下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丰采公司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丰采公司加倍返還定金16萬元。 3退一步言,倘若被告丰采公司否認原告所給付之系爭8 萬元屬於定金性質,則該款項至少屬於被告丰采公司所稱「代購契約」之合約價款,而被告丰采公司既然有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丰采公司 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返還系爭8 萬元款項。 4再退一步言,倘被告丰采公司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口紅合約書,則被告陳琬琪顯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8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琬琪返還系爭8萬元。 (五)原告為銷售向被告丰采公司購買之3,000盒眼影盒及系爭 口紅,因而支付6萬元架設網站,然被告丰采公司之給付 遲延,致原告每月空繳網站管維費用,卻無法於網站進行銷售,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賠償網站架設費用6萬元,以填補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原本為銷售向被告丰采公司購買之3,000盒眼影盒 及系爭口紅,和網站廠商簽約、繳費、委請設計網站頁面、上架網站,用以在臺灣市場進行產品宣傳,網站上架及管維費用為2年6萬元,自108年2月16日上架網站以來,面對被告給付遲延,致使原告付錢架設網站後,卻無從販售商品,有受有損害,遂於109年12月7日和廠商協調後將網站關閉,倘若被告丰采公司依約給付貨品,原告自得運用網站將進行銷售,然其失約不為給付,導致原告花錢所設計、架設之網站無從使用,血本無歸,受損害6萬元,被告丰采公司自應予以賠償。 (六)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31條、第260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於解除系爭眼影盒合約書後回原狀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丰采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依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定,聲明請求:(二)被告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三)被告丰采公司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249條、第 227條、第254條等規定,(四)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丰采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琬琪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雖列被告丰采公司之法定代人陳琬琪為本件被告,然除僅因收系爭8萬元款項之帳戶為陳琬琪所有之原因外, 原告並未說明相關法律及事證,亦未閘述相關之原因及理由,故原告於程序上列陳琬琪為本件被告,實體法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部分: 1系爭眼影盒合約書性質為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更不得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眼影盒合約書內容並非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勞務之給付,契約性質明顯為承攬契約,而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蓋此除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可詳悉雙方針對:(A)原告產品為「客 製化自創品牌」,被告丰采公司須為原告「開版」、「印刷」、「刀膜」、「紙盒」、「包材」、「原料」等「產品設計」內容為勞務提供。(B)生產方式 :Mini order為款多量少生產模式,彩妝、保養品、美甲系列由乙方(即原告,下同)確認生產商品種類,甲方(即被告丰采公司,下同)負責安排生產。(C)交貨期限;雙方約定於確認設計後30天。(D)生 產步驟:(1)原料確認、包材確認(2)原料訂購、包材訂購、確認所有商品設計(3)安排生產製造包 材、模具、鋁盤、PVC、紙盒、貼紙、印刷、開版、 其他配件訂購(4)印刷確認、印刷商品、原料再次檢驗、生產製作商品、驗貨、交貨。(E)商品設計: 乙方需確認後生產商品。(F)乙方同意甲方代購進 口原料。生產標準:依乙方選定原料配方確認生產。(G)乙方同意甲方代購包材、印刷包材生產標準: 依代購包材、印刷包材確認單,經乙方確認後生產。(H)乙方同意甲方代購鋁盤、PVC、模具。生產標準:依鋁盤、PVC、模具確認單,經乙方確認後生產。 (I)乙方同意甲方代購紙盒。生產標準:依紙盒確 認單,經乙方確認後生產。(J)乙方同意甲方代購 貼紙。生產標準:依貼紙確認單,經乙方確認後生 產。(K)乙方包材暫存約定條款。(L)續單方式 :每品項低生產量3000PCI。(M)專案約定處理。 (N)免責條款等等,有承攬內容性質之項目均約定 甚詳,此種種均為被告勞務給付之展現,而非買賣契約。 ②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可知因承攬契之特殊性及繼續性,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欲行使契解除權,並非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不得為之。本件系爭眼影盒合約書內容並無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故原告本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原告對於民法第490條、第503條所定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之情形,並未舉證,自不得逕以承攬人(即被告)給付遲延,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甚明,是以原告所稱: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多次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③另本件雙方簽訂系爭眼影盒合約書並進行溝通設計未久後,108年年底大陸地區隨即爆發COⅥD-19疫情, 相關產能及運輸因疫情造成之影響,本不得歸責於被告丰采公司,而由原告提出之雙方的對話內容,更可知原告同意並接受因疫情造成之產品產線及貨品海運延遲給付,可證原告對於眼影盒因疫情爆發後所造成之產能及運輸影響,亦已了解、同意並接受因疫情所導致之遲延狀況。 ④再退一步而言,姑且不論系爭眼盒合約書是否為承攬契約性質、原告是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相關眼影盒產品確實已於108年年底出貨至海運業者,並於109年1月8日告知原告已經出貨至海運業者(見卷附被證1 ,刻正向大陸運輸業者查詢正確時間),並未有任何遲延情況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為買賣契約並經其合法解除等情,全屬無據。 2系爭1,500盒眼影盒係因COⅥD-19疫情影響,生產線能 及運輸功能遲未能正常營運,且系爭1,500盒眼影盒亦 已進入海關入倉被告丰采公司,公司已屢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貨品,惟遭原告拒絕: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貨物運送回台,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展延,展延之有效期問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民法第225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及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有明文。 ②查本件雙方簽訂系爭眼影盒合約書,並針對設計確認後未久,中國大陸即爆發COⅥD-19疫情,導致契約 履行過程因委外大陸廠商產能及船運陸停工而無法順利進行。誠如原告所提卷附原證3之資料顯示,大陸 地區廣州市(被告委任廠商區域)於109年2月7日業 已因疫情淪陷,工廠根本無法進行生產,遑論在此正式封城之前,廣州各地眾多產業業者已陸續爆發疫情而導致本件相關產品之產線陸續停止營運。而此同時及之後(109年2月7日後),依照原告所提卷附原證2之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然知悉疫情且仍續關心貨物產期,並無任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對被告丰采公司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貨物之要求,表示原告亦已知悉並同意因應疫期影響,遲延交貨,足認雙方於進入疫情期間後,業已更改原先之交貨期限,並轉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故:(1)依上開法律及 雙方約定條款,疫情顯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非人為因素」,是以原告本不得對被告丰采公司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據此求償。(2)原告對話內容自承,接受貨物因疫情遲延給付 之狀況。而由原告自承本件一半之眼影盒業已於109 年3月30日抵達香港並由原告收受之客觀事實,亦可 知被告丰采公司絕無不可能將同一批貨分2次生產, 必是同時生產,僅因該批貨物一分為二,分別送往香港及臺灣,而因疫情關係,船期停駛或延期,致該批貨抵達香港及臺灣的時間相差甚遠,故被告並未有任何遲延之情事發生。而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仍於香港對一半之貨品收訖,即可證雙方業已因疫情更改交貨期限之之約定,而成為給付無任何期限,否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丰采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已逾期,何以 原告仍於109年3月30日在香港收受1,500盒眼影盒。 ③次查,依照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件原告應對當時不可歸責於被告丰采公司之事由同意予以展延,且應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疫情造成船運影響)排除後,與被告丰采公司議定展延期間。而原告至今尚拒絕與公司洽談相關展延期限及交貨之議題,是原告除不得向被告丰采公司主張相關運輸遲延之責任外,尚構成對展延期限討論義務之違反。是以被告丰采公司並不負任何遲延責任。 ④再查,被告丰采公司嗣後收受從大陸寄來之一半貨物即系爭1,500盒眼影盒後,曾多次通知原告前來領貨 ,惟原告並未置理,並曾通知被告丰采公司將之寄往香港,然後遭香港退回。被告丰采公司迫不得已,只能於109年8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委任律師趙友貿稱:「眼影盒契約:系爭眼影盒之運送因受新冠肺炎影響海運,致第三方發貨遲延且無法進入我國海關。該貨經原告指示退回其指定之香港處所後,又無人收受。依照雙方契約約定,此運送遲延及受領遲延狀況,非可歸責於本司,自非本司之責任。」等情,足見系爭1,500盒眼影盒並非至今未產出,而係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導致遲延,又因原告拒絕收受該產品,而成現況。 3原告主張被告丰采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任何依據: ①本案並非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合法。②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退一步而言,本件並未對原告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為 標的物利益及危險承受之交付,原告當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遑論原告亦自承被告丰采公司曾同意如果原告願意收受貨品,被告丰采公司願意重新更換貨品重新灌裝(使用期限重新計算),但卻遭原告拒絕。 (三)就系爭口紅部分: 1原告給付被告丰采公司之系爭8萬元款項並非定金,不 得請求加倍返還:系爭8萬元款項並非定金性質,因依 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B對話紀錄,原告已自承被告丰采 公司曾表示「口紅外殼管子」很難買,需要先訂購,且被告丰采公司業已說明:「我先訂包材(口紅外殼管子)」、「先匯8W」、「口紅若有設計,可以打樣」等語,可證原告所匯之系爭8萬元款項,並非訂金,而是因材 料(口紅外殼管子)難以購買,因此原告先行委由被告購買(純代購契約),且雙方正式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根本並無任何系爭口紅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當不得援引雙方並未同意之契約內容,進而推論該筆款項為定金,遑論該未蓋章之系爭口紅合約書約定之訂金亦非8 萬元,而係105,000元。 2退一步而言,若鈞院認定雙方問確有系爭口紅之承攬契約存在,但原告並未對包裝盒之設計、指定、製作、指定予以確認,並拒絕進行後續履約,此亦有被告丰采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當時委任律師趙友貿律師稱「:口紅契約:系爭口紅契約之履約,尚待原告最後包裝盒之設計、指定、製作。然原告並未配合完成後續程序,加諸履約期間新冠肺炎蔓延,各配合廠商皆因非可歸責於本司之疫情爆發而陸續停工。故相關遲延情形,均非本司所能控制,此顯非本司之責。」等情,是本案既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丰采公司自無庸返還所謂之定金。 3再退一步言,即若系爭口紅承攬契約確實存在,雙方於契約進行期問恰逢疫情蔓延,依照民法第225條、第230條第規定及系爭口紅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所述即屬無理(此部分詳參上開就系爭眼影盒合約書部分之說明)。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賠償其網站經營之損失:原告開設網站並關閉,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丰采公司有關,遑論原告自承開設網站之時點為108年2月16日,在原告於108 年6月5日簽訂系爭眼影合約書之前,顯見原告網站之開設與被告丰采公司間之契約毫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自承其網路關閉之時間點係在109年12月7日,然原告亦已自承其最早有意解除雙方契約(暫時不論其解除是否合法)之時間點係在109年6月9日,則其何以認定同年12月7日之網站關閉與被告丰采公司有關?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原告請求訂購系爭1,500盒眼影盒所給付之系爭18萬元 尾款部分: 1原告主張因向被告丰采公司訂購「高光紙質眼影盒」 3,000盒,雙方因而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眼影盒合約書,而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訂金18萬元後,雙方至晚已於「108年11月29日確認設計」(此已是對於被告丰采公 司較有利之解釋,依通訊軟體中之被告丰采公司之陳述,108年11月29日不僅已確認設計,甚至連貨品都快要 做好了),被告丰采公司自應依約於30天即108年12月 29日前完成全部眼影盒之交貨。然被告丰采公司於竟提早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12時許突然以通訊軟體微信傳 訊原告稱「HELLO,明天可以發貨囉,你這邊的款項你 要不你直接付臺幣好了」、「眼影尾款180000」、「款到發貨」等語,原告對於此一突來之提議,感到莫名其妙,但一來基於信任,二來基於希望儘快取貨之考量,遂於108年12月26日前繳清系爭18萬元尾款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眼影盒合約書、原告與被告丰采公司於108 年11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2-1,本 院卷第61頁)、於108年12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卷附原證2第1項、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為被告丰采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丰采公司依系爭眼影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雙方約定於確 認設計30天。」應於108年12月29日前交付原告全部3,000盒眼影盒。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丰采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收取系爭18 萬元尾款後,除了遲於108年12月29日之3個月後即109 年3月30日,交付原告1半數量(1,500盒)之眼影盒於 指定地點香港外,截至目前,仍有系爭1,500盒眼影盒 尚未給付原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承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丰采公司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四、(二)所述等情置辯。經查: ①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 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次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簡 易事件,其既已主張向被告丰采公司訂購3,000盒眼 影盒後,被告丰采公司應於108年12月29日前交付全 部貨品,然被告丰采公司逾時迄今尚有系爭1,500盒 眼影盒尚未給付,價值為18萬元,顯見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已包含被告丰采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並因此減少其價值等,則被告丰采公司之給付已構成民法第227條所 定之不完全給付,縱原告未表明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本院仍得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被告丰采公司是否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其責任。 ②復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第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丰采公司雖辯稱雙方簽訂之系爭眼影盒合約書性質為繼續性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則上只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契約等情。然查,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2條已約定訂 單為被告丰采公司之「客製化自創品牌」,訂定合約後開版、印刷、刀膜、紙盒、包材、原料,除有無法使用之重大瑕疵外,皆無法退貨,乙方絕無異議,顯見雙方已約定由被告丰采公司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眼影盒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費用,雙方所成立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再者,同合約書第4條既又 約定交貨期限為雙方約定於確認設計30天,且觀其第2條、第5條又有無法退貨,及有關退換貨之標準,又可見被告丰采公司雖以自已之料料製成眼影盒,其最終仍需將所製成之眼影盒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取得,而原告訂約之最終目的亦在取得眼影盒之所有權,故系爭眼影盒合約書之契約內容著重在眼影盒財產權之移轉,屬於買賣關係甚明,因而被告丰采公司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③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 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丰采 公司雖辯稱原告所訂製之3,000盒眼影盒確實已於108年年底出貨至海運業者,並於109年1月8日告知原告 已經出貨,未有任何遲延情況發生,且系爭1,500盒 眼影盒係因COⅥD-19疫情影響,生產線能及運輸功能遲未能正常營運而遲延,且系爭1,500盒眼影盒之後 亦已進入海關入倉被告丰采公司,公司已屢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貨品,惟遭原告拒絕等情(有辯稱已完全給付3,000盒眼影盒,且縱有遲延給付系爭1,500盒眼影盒,亦無可歸責之事由之意)。然此為原所否認,依前揭論述說明,應由被告丰采公司就此等有利於己之辯解,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丰采公司雖提出卷附被證1雙方於109年1月8日通訊軟體於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此只單純為雙方對話內容而已,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如出貨單、貨運單等)被告丰采公司已完成全部3,000盒眼影盒之製作並交付原告取得 ,自難謂已完全給付,且被告丰采公司亦不否認只於109年3月30日交付1,500盒眼影盒於原告,尚有系爭 1,500盒眼影盒尚未交付原告,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另被告丰采公司最後交貨期限為108年12月29日, 經本院認定於前,眾所周知,此時COⅥD-19疫情尚未嚴重爆發,況且,被告丰采公司又已於109年3月30日給付一半之眼影盒,顯見其製造眼影盒之時程未遭耽誤,則被告丰采公司以此事實,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顯非有據,原告自得依前揭論述說明及規定,解除雙方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所成立 契約關係,且原告亦已於109年6月9日解除契約,有 其提出委由男友與被告丰采公司於109年6月9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內容載明:你們做事的方式已經超出我的耐性了。電話不接信息不回。一拖再拖,先說年又說疫情,疫情我能理解,但疫情過後又拖一輪,拖到現在又說清不了關。買那麼一點點貨等了追了5個月,我也是到極限了。所以我放棄,請把口紅 的訂金跟台灣的貨款退回來給我吧,見卷附原證2第9頁,本院卷第55頁),此復為被告丰采公司所是認,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 丰采公司返還就系爭1,500盒眼影盒已給付之系爭18 萬元尾款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一)部分,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為其勝訴之判決,今本院既已就此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④至於被告丰采公司雖另辯稱依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條約定,原告亦已知悉並同意因疫期影響,遲延交貨,足認雙方於進入疫情期間後,業已更改原先之交貨期限,並轉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等情,然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丰采公司最後交貨期限為108年12月29日,被告丰采公司以之後發生之疫 情事由,主張契約關係改為無確定給付期限,顯非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罰款720元部分:系爭眼影盒合約書第17 條既約定:「貨物派送回台,如遇非人為因素,貨櫃滿櫃派送,船期延期,天氣因素等不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應予以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應於前揭事由排除後,甲乙雙方議定之,並簽訂展延期限確認書,展延期間後未交貨,甲乙雙方同意,每超過1日依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 ,罰款萬分之1,最高上限萬分之20,甲方罰款絕無異議 。」依舉輕明重法理,即於被告丰采公司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展延後仍未為給付,尚應負遭原告罰款之責任,則於被告丰采公司有情節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未為給付之情況,當然更應負此責任,惟計算罰款數額應以「未交貨商品訂貨總金額」及上限萬分之20為標準。本件被告丰采公司迄今仍有系爭1,500盒眼影盒未交貨,價值為18萬 元,已如前述,且其逾期日數迄今已超過20天,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360元(計算式:18萬元 ×20/10000=36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罰款請求,則非 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訂購系爭口紅所給付之系爭8萬元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丰采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琬琪,業於108年8月13日收取原告給付之口紅定金8萬元,兩造對 於口紅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其性質應屬「證約定金」,而被告丰采公司於取得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提供「口紅樣板」予原告確認,核被告丰采公司所為,乃係藉由消極不提供口紅樣品,使雙方口紅合約無法往下進行,足見顯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丰采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易言之,基於被告丰采公司就口紅樣品給付遲延之事實,致雙方遲遲無法確認最終之設計,以至於口紅合約進程無法往下履行,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丰采 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16萬元等情,惟被告丰采公司否認該系爭8萬元性質屬於定金,並辯稱原告是先行委託被 告丰采公司代購口紅外殼管子,屬純代購契約,雙方根本並無任何系爭口紅承攬契約之存在等情。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丰采公司於108年8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附原證B,本院卷第105頁)載明:「(原告向被告丰采公司稱):『能不能也寄一隻亮晶晶的樣板給我然後我先匯8w,之後再決定要哪種,這樣是行的通的嗎?之後再補上差額』。(被告丰采公司回稱):『0K、我先訂包材、先匯8W、口紅若有設計可以打樣』」等情,應認原告匯給被告丰采公司之系爭8萬元,並 非購買系爭口紅定金,且雙方並不否認之後因某些緣由並未訂定與系爭眼影合約書相同之書面合約書,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丰采公司加倍還定金16萬元,非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定系爭8萬元如非屬定金性質,亦退一步主張該款項至少屬 於被告丰采公司所稱「代購契約」之合約價款,而於被告丰采公司亦辯稱雙方此部分關係「純為代購契約」之情況下,本院認就此系爭8萬元款項應屬原告基於代購 契約給付被告丰采公司之價款,已符合雙方訂約本意。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丰采公司間所成立之上開代購契約,依其內容雖無法確定給付期限,然自原告所出之上開卷附原證2第9頁之對話紀錄起迄今,顯可認定原告已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丰采公司給付代購之物品即口紅包材,而被告丰采公司復未舉證確已代購包材並交付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向被告訂購系爭口紅,給付訂金8萬元後,被告2人給付遲延」等情(見起訴狀第17頁第9行),則其所稱被告丰采公司構 成不完全給付,應屬誤載。又被告丰采公司就收受系爭8萬元款項後所成立之代購契約既有給付遲延情事,且 原告復以卷附原證2第9頁對話紀錄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丰采公司返還系爭8萬元款項,亦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琬琪以自己帳戶收受系爭8萬元 ,顯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8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琬 琪返還系爭8萬元等情,然上開代購契約既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丰采公司間,則被告丰采公司提供被告陳琬琪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用,只在指示原告付款之方式,於其後三方之法律關係,頂多應只成立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於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只各該彼此有關係之2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 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即不成立不當得利。申言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陳琬琪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琬琪返還系爭8萬 元款項,洵非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賠償架設網站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為 銷售向被告丰采公司購買之3,000盒眼影盒及系爭口紅, 因而支付6萬元架設網站,然被告丰采公司之給付遲延, 致原告每月空繳網站管維費用,卻無法於網站進行銷售,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丰采公司賠償網站架設費用6萬元,以填補損害等情,非但為被告 丰采公司所否認,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經營網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屬其工作經營上原應支出之行政成本,縱於未發生本件被告丰采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仍一定會產生;況且,原告自承開設網站之時點為108年2月16日,早於原告於108年6月5日簽訂系爭 眼影合約書及於108年8月13日給付系爭8萬元而成立代購 契約之前,顯見原告開設網站所支出之相關6萬元費用損 害與被告丰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後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系爭眼影合約書第17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0年1月12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丰采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丰采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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