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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告
楊祖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 時23分許,駕駛車號AXU-067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處,因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飛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世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26,940 元(含工資36,400元、零件90,5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2 月4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6,940 元(含工資36,400元、零件90,54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9,02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85,426元(計算式:49,026+36,400=85,42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40×0.438=39,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40-39,657=50,883
 第2年折舊值        50,883×0.438×(1/12)=1,8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83-1,857=4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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