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7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澤東
- 被告
- 柯建銘即冠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112 年7 月22日止,應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 年7 月22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 (借款日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2 年7 月22日止,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1.66% (借款日為年利率2.5%)按月計付,並按月於每月22日繳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於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09 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267,1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僅一人,原告起訴狀誤載連帶)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