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嘉
- 被告
- 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婷渝
- 被告
- 潘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四)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零五浮動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邀同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所載。詎被告想不到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75,4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張婷渝、潘厚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87 元,及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 %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 %)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暨自109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系爭借據雖約定計息方式為自109 年11月27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然就110 年3 月27日此一日乃重複計息,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關於浮動計息之起算日應為110 年3 月2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