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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訴訟代理人
於安辰
被告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被告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陳澤成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25,000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陳澤成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亦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原告之部分貨款;被告藍虹實業有限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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